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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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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新世界名泷**。

负责人陈德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妙琰,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iv>

负责人邴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大地税(稽)字第0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3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系由纳税争议所产生,未经行政复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内容为: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并未对原被告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第3-9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审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2000)大地税(稽)字第0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所产生,因此原告此次诉讼仍为“纳税争议”所引起,原告并未提供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案涉行政行为未经税务机关先行复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且针对该行政行为,原告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上诉人辽宁陈德惠律师事务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本案除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外,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原审裁定,依据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完税”,也没有人来接受(收)完税款,无法进行“申请复议”。三、上诉人原审起诉提出的第2-9项的诉讼请求是附条件的诉讼请求。这个附条件是:当第1项诉讼请求得到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并表示纳税争议已经解决才可进行第2-9项的审理。反之,只能审理第1项,驳回第2-9项的诉讼请求。严格地说,这一诉讼方式是为了方便诉讼,且给审理法官充分“自由心证”的空间。明显对立的两个诉讼请求绝对构不成重复起诉的要件。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先缴纳税款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税款,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三、原告自认其第2-9项诉讼请求建立在第1项诉讼请求之上,只能审理第1项诉讼请求,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其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给被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显然应当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也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结论为: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并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设定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执行该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第3-9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审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2000)大地税(稽)字第0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所产生,故上述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取决于其第2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属于绝对期限,其设立目的在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不因任何理由而扣除或者延长。本案中,上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系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0)大地税(稽)字第098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故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雪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雪婷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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