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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义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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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义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执异4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薛义斌,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喜,系薛义斌姐夫,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古城路**。

负责人:唐永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鹏,男,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云霞,女,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义斌与被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普兰店区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薛义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薛义斌称,请求撤销贵院2018年11月2日下达的(2017)辽0214执恢235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贵院(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7日给异议人发出《通知》承诺:由我局为你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但被执行人实际并未为异议人安排工作,没有解决异议人正式员工的身份,没有按国营员工身份为异议人补发工资,缴纳保险,不存在结案事实,故请求撤销贵院(2017)辽0214执恢23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普兰店区税务局称,不同意异议人薛义斌的异议请求。我局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组织相关科室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异议人的请求事项。2018年10月17日,我局通知异议人于2018年10月22日上午9时到我局,为其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手续。异议人于10月22日来到我局办公室,由办公室和法制科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告知该局为其安排的岗位是门岗,异议人表示回去考虑一下。同年10月26日,异议人到我局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接待,并告知异议人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形式完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薛义斌与普兰店区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判令普兰店区税务局与薛义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普兰店区税务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薛义斌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普执字第170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异议人薛义斌的执行申请无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2)普执字第17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恢235号。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辽0214执恢2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薛义斌要求被执行人普兰店区税务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恢235号执行裁定。普兰店区税务局不服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辽02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普兰店区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辽0214执异113号异议裁定。

2018年8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再次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该局职工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务员身份,须经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另一种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该局进行劳务派遣。异议人薛义斌不是该局公务员编制,依据公务员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该局无法解决。该局向异议人提出按照劳务派遣处理,但异议人不同意。如果异议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客观上只能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处理。

2018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作出:“请你于同年10月22日上午9点到我局办公室611房间,由我局为你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的书面通知,并于2018年10月19日送达给异议人。2018年10月22日上午9点,异议人到被执行人处报到,被执行人告知异议人给其安排的岗位是门岗保安。2018年10月26日,异议人到被执行人处谈工资和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被执行人告知异议人只能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形式解决劳动合同问题。异议人表示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2018年10月29日,本院做异议人薛义斌的执行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是否上班了?薛义斌答:上班了。2018年10月19日,我收到了税务局上班通知书,内容是:“请你于同年10月22日上午9点到我局办公室611房间,由我局为你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2018年10月22日上午9点,我也报到了。我们双方谈得挺好。税务局口头告知我10月29日,也就是今天正式上班,安排的岗位是保安。问:你对保安这份工作是否满意?答:我服从组织安排。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答:我认为税务局应当为我恢复公职,我1991年至今28年了,一直都在那儿干活,我要求税务局给我恢复公职,补交保险、补发工资。

因被执行人已正式通知异议人为其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应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实质性表现。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实质表现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已经到被执行人处正式上班,本案应认定为执行完毕。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23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异议人薛义斌针对本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薛义斌系原新金县百货批发公司的职工,1991年9月26日,新金县税务局与新金县百货批发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将薛义斌借调到新金县税务局工作,协议约定:“薛义斌同志借调时间从1991年9月26日至办理正式调转手续为止,薛义斌借出期间,工资、一切福利待遇停发,由新金县税务局承担”。薛义斌在新金县税务局从事司机工作。1995年1月,税务局分为国税局和地税局,薛义斌在国税局继续从事司机工作。2002年5月31日,普兰店市百货批发公司改制裁员,薛义斌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到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办理了失业证,但一直在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工作,始终没有办理调转手续。期间,普兰店市国税局给予薛义斌按临时工发放工资。2007年12月,普兰店市国税局要求薛义斌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果,薛义斌自此停止在普兰店市国税局工作。2009年薛义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普兰店市国税局依法履行协议,恢复其员工地位。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对薛义斌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薛义斌主张履行“借调协议”办理正式调转手续一节,因原告原单位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调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普兰店市国税局是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招聘受制度和公务员法的限制,薛义斌的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判决内容如下:普兰店市国税局与薛义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1年,薛义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局国营员工的标准从1991年9月26日补发工资(应扣除已发放的临时工工资)。本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税局的职工标准从1991年9月26日至今补发工资,首先要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自1991年9月26日被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12月,始终未办理调转手续,也没有与被告单位或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说明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要求被告按照国税局国营员工的标准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自1991年9月26日借调到原新金县税务局工作至2007年12月停止工作,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临时工工资。故本院判令驳回原告薛义斌要求被告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局的职工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薛义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异议人薛义斌与被执行人普兰店区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确定普兰店区国税局与薛义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异议人薛义斌主张履行“借调协议”办理正式调转手续一节,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表述,因薛义斌原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借调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被执行人普兰店区税务局是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招聘受制度和公务员法的限制,薛义斌的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异议人薛义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而对于异议人薛义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国营员工的标准补发工资一节,本院(2011)普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了异议人薛义斌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异议人薛义斌要求被执行人解决正式员工身份及按国营员工身份补发工资的请求均未被生效判决支持,故异议人在本院执行(2009)普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解决异议人公务员身份和按照国营员工身份补发工资,因没有执行依据支持,故不属于该执行案件的调整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执行人已经向异议人薛义斌正式发出通知,通知异议人到该局为其安排工作,并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且被执行人已为异议人安排该局门岗工作,异议人在本院执行笔录中也表示对该工作满意,服从组织安排。本院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实质性表现,从而认定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妥。故对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本院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恢23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薛义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永全

审 判 员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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