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初527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银洲国际大厦****。
负责人:栾学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皓,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420Ediv>
法定代表人:韩志发。
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十七道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
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世贸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梁恩普。
被告:韩志发,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昇公司)、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韩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万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25日欠息合计2233291.69元,暂合计人民币42,233,291.69元;二、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对被告万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泰昇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层102号(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4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8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9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万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用途为采购。同时,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愿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昇公司以其位于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层102号(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4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8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9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01室(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上述房屋抵押已于2014年6月12日于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他证肇字第14011**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授信种类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变更为"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承担相同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万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被告万泰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万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欠息合计为2,233,291.69元。
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大业2014年(银综授)字第9701-0006号,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万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大连分行大业2014年(企高保)字第9701-0012号和大连分行大业2014年(企高保)字第9701-0013号。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愿意为被告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大业2014年(企高抵)字第9701-0001号,双方约定被告泰昇公司以其位于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层102号(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4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8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9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被告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房他证肇字第14011**项权利证书。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共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编号为201497010006-1,各方约定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种类变更为流动资金借款。被告泰昇公司认可上述变更,仍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协议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余条款仍适用上述合同的约定,三方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大连分行2014年企贷字第9701-209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万泰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7.28%,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下调利率,借款利率不予调整;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上调利率,则借款利率于调整日的下月初依据新的同期限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认。如被告万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划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万泰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万泰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万泰公司发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年利率为7.28%,借款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3.033333。
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粮油公司、韩志发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大连分行2015年企贷字第1561-203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期满,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仍不归还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担保人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担相同责任。
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万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233291.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泰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被告万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万泰公司欠息共计42233291.69元人民币,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被告万泰公司实际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3.033333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中均有约定,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与被告泰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六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泰昇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对被告万泰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粮油公司、韩志发应对被告万泰公司前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2233291.69元;
二、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033333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处房屋,分别为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层102号(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4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8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19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南十五街江山帝景小区A座2001室(权证号为:肇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韩志发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韩志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5296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保税区万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韩志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崔耀天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月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