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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意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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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意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行初142号

原告沈阳天意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双,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

负责人刘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丽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小孤山工业区div>

负责人姚永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凤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海实业总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继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皓文,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意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发公司)诉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双、李娜,被告保税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纪丽、汪丽清,被告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任凤田、杨学波,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海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天意发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暂估200万元(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及逾期给付利息的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隆海公司将中岳化工厂部分厂区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依约于2003年在租赁土地上出资加盖厂房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2009年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租赁土地及包括原告自建厂房在内的地上物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被告征收,租赁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大连保税区东海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租赁土地期间,被告未发布任何征收决定公告和补偿方案,原告作为土地的承租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既不知晓房屋被征收也没有得到任何征收补偿款。原告自知晓权益被侵害起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被征收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征收行为,原告主张征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作出决定也没有实施征收行为,没有给原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提出补偿请求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案涉地块上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建造房屋,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论政府是否有土地征收行为,对违法建筑不予给付补偿。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大孤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法定职责,无论案涉土地征收与否,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均不是征收行政主体,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隆海公司述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法定职责,本案审判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该将隆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与隆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隆海公司将中岳化工厂部分厂区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09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租赁面积5000平方米,租金800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政府部门规划用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天意发公司)支付给甲方(隆海公司)的租金,按照天意发公司实际用的时间扣除应支付的部分,余下的返还天意发公司。隆海公司认可自2003年始与原告存在事实租赁关系。2016年4月19日,大连保税区东海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关于催促贵司搬迁物品、拆除临建并退还场地的律师函》,称租赁协议涉及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已为东海公司所有,原合同当事人隆海公司已与该地块无任何联系,自2015年8月28日合同终止,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也不再发生任何效力,天意发公司应在收到本函10日内将租赁场所内所存放物品搬迁完毕并与东海公司办理书面移交确认手续,及拆除地上的临建房屋。2008年1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地保字[2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出让位于大连保税区45795平方米土地(包括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58年1月20日,用地期限为50年。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东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出让给东海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隆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大连保税区东海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原告2015年8月28日合同已终止,并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及拆除地上的临建房屋。故,原告是基于与隆海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的租赁协议而对案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包括自建房屋拥有使用权,其权益来源于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系集体土地承租权人,非集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现案涉集体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但其对原告按租赁协议的约定使用土地及房屋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即并未影响原告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其租赁权并未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原、被告间并未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涉案土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天意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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