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9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
法定代表人:孙鑫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水韵东园**(****)单元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森,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汇合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系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回迁项目,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系保税区管委会与其洽谈,上诉人并未介入。工程款由保税区管委会通知上诉人财务到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管委会向上诉人开具支票后直接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2、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现尚未最终竣工验收,工程内容亦未全部完成,现涉案工程因尚未完工,燃气不能实际使用。3、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决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均未最终确定,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又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设施建设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包括小区红线内户外燃气管线及设备安装,户内外主管道安装,户内户外挂表,立管以后的支管、表后管、灶前阀安装等。但被上诉人未将3.2条所约定户内外挂表进行施工。设施建设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燃气管道的竣工验收及置换通气。但因被上诉人未在小区周围建立自然气供应站,致使小区至今未通气。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义务,不具备验收条件,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设施建设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支付尾款时,被上诉人必须完成全部配套工程施工,达到送气条件。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施工内容,未达到送气条件,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3、涉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未进行验收。首先,设施建设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参与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提供竣工图纸资料1份。根据《大连市城镇燃气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办法》大建委发(2017)363号第18条规定,城镇燃气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全部内容;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供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勘察单位出具质量检查报告。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也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未向上诉人提供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勘察单位未向上诉人出具质量检查报告,因此,涉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其次,《大连市城镇燃气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办法》大建委发(2017)363号)第19条规定,城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制定验收方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地点及验收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并未组织被上诉人、监理、设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验收。涉案工程也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诚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刘军签字的《天然气用户工程竣工验收表》,但该表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工时,由被上诉人制定,并向刘军声称办理后续竣工验收所用,要求刘军签字。上诉人始终认为,该表并非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凭证,且该表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表中所列的设计单位"华润燃气郑州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上诉人均不认识,也未委托其设计、监理。设计单位并未加盖公章。该表与《大连市城镇燃气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办法》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及程序均不相符。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竣工图纸,从这点来看,涉案工程未竣工。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及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不具备事实条件及法律条件。
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诉称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正式签订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陈述因为案件市政工程尚未竣工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项目与市政工程是否整体验收无关。上诉人陈述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并未最终确定,事实上,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价款,且上诉人已派用户代表确认户数并签字,证明工程整体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权益。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13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汇家园管道天然气设施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报装居民用户1811户,合同总金额4,436,950元,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开展内线安装前30日内,向原告支付初装费总价款70%,即3,105,865元,原告收款后完成各单体燃气内线施工;在被告工程具备原告进场开展红线内庭院外管网施工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即1,331,085元,原告完成全部小区燃气配套工程施工,此时全部燃气配套工程达到送气条件;工程完工后,被告参与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资料1份。2014年12月10日,双方在《天然气用户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该表有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合格的记录。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万元,尚有2,136,950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15日内补齐应交款项,被告未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遵照执行。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工程没有完成审计及政府部门没有付款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采纳;而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36,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施工其他项目中的《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该表是政府项目的最终验收备案表,是市政工程验收的最终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表,证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东汇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订有《东汇家园管道天然气设施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东汇合力公司是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燃气初装费的总金额,属于固定价款合同,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即可,无需双方再行决算,故东汇合力公司提出的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无法确认欠款额度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对于工程完工事实,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0日《天然气用户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上载有验收情况是符合规范要求,综合验收结论是合格。该表除有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刘军签字外,还有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多部门的签字,东汇合力公司虽主张工程未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军签字是在被上诉人采用手段骗取的亦无证据证明,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工程完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欠款,但以工程没有完成审计及政府部门没有付款作为欠款的理由,二审时则以工程未完工,未最终竣工验收,作为主要的拒付款理由,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至今已经第五个年头,若未完工,未见上诉人有任何催促完工行为。而竣工验收的组织者是建设单位,上诉人并未履责,在被上诉人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后,以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作为拒付款理由有违诚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汇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张 钱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