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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成与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与刘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终5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深,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治深,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成,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刘治深主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刘治深签字按手印的大连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与真正的存根并不相符,其中部分内容被遮挡,这些支票其实是被上诉人代发工资的支票,上诉人刘治深真正欠被上诉人的只有40万元而非40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则辩称以开工资的名义是为避免缴税,款项已经全部给了上诉人刘治深,起诉的400万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说的40万元,40万元的借条因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已作废。双方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案涉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上诉人刘治深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生产经营为由,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显示该厂在2010年3月1日就已被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划入拆迁范围,已经不再生产经营,案涉借款与该厂并无关联,而被上诉人则坚持辩称案涉借款是为该厂使用,应由该厂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该厂生产经营存在异议。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抵债协议书》、案涉现金支票等证据,仅有该厂法定代表人刘治深的签字和手印,并未加盖该厂的公章。案涉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生产经营,上诉人刘治深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将该厂动迁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性等事实均属不清,原审法院应予查明后据实下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治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孙  皓

审  判  员   阎  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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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成与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27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5910号

原告:刘桂成,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大连贵诚外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深,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治深。

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刘治深、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深、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治深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治深系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治深以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分12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23110元。该款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治深承诺用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在大连保税区的动迁补偿款抵顶所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但后来因被告刘治深原因,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上述抵债行为落空。因被告刘治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治深未作答辩。

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债协议书》、大连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结

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治深系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治深以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分12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2311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刘治深催要,被告刘治深承诺用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在大连保税区的动迁补偿款抵顶所欠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刘治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万元,用被告刘治深在大连保税区的动迁项目补偿款偿还,被告刘治深同意将被动迁人变更为原告,并约定该协议经动迁部门认可并将被动迁人变更为原告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治深未在动迁部门将案涉动迁项目的被动迁人变更为原

告,该协议书确认的400万元,二被告现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贷属实、合法,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刘治深提供借款4023110元,被告刘治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治深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因被告刘治深未将案涉动迁项目的被动迁人变更为原告,故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治深应继续以金钱方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治深是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生产经营,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有义务与被告刘治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与被告刘治深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治深与被告大连保税

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共同向原告刘桂成偿还借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由

被告刘治深与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臣

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

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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