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2行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系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旭,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曹佃文,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庆庆,系该街道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十三里村。
负责人钟晓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晓阳,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海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争议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系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海的起诉。
上诉人高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因此对于该部分,其应该予以返还,因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属于动迁待遇的拨付单位,因此其应当向上诉人进行拨付。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拨付义务,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争议问题实质上是上诉人苏长有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争事实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均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未接受询问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在其起诉状中称其已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依据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后因十三里村委会未支付余款,上诉人认为系三被上诉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本案争议实质是上诉人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许其睿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