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与刘玉堃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13行审23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张文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尉,系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刘玉堃,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小区**3-3-1。身份证号码:2102211965********。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4月9日以被申请人刘玉堃在二十里堡街道赵家村2林班18小班商品林建方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12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大保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罚款人民币82580元。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大保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限被申请人缴纳罚款82580元一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大保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刘玉堃缴纳罚款8258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
人民陪审员 田 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