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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行审139号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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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04行审13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郝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鹏,男,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森,男,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投资人冯国东,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食药监食罚[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称,2016年10月18日,我局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2016年10月18日生产的金丝红枣糕进行国家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50001元,罚没款合计50501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3月21日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下达了(大)食药监食听告[2017]1-14号听证告知书及(大)食药监食罚告[2017]1-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依法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依法于2017年4月5日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下达了(大)食药监食罚[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在规定时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下达了(大)食药监食罚催[2017]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按照(大)食药监食罚[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罚款50001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加处罚款50001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大)食药监食罚[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50001元,罚没款金额共计5050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鑫海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催告,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应缴罚没款50501及加处罚款50001元。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大)食药监食罚[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50001元及加处罚款50001元。

审 判 长  朱晓宇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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