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殷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蓓蓓,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安静,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272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由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分别为《商品购销意向合同》和《商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均明确了交(提)货地点: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海澜仓库),海澜仓库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成品的男士休闲裤,上诉人没有提出货品的特定要求和规格,更没有提供货品的生产图纸,该案只能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不在合同履行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大连佳林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张家港保税区海衣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