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可桃、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潘嘉辽、张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29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5911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812。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潘可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548号。
法定代表人:潘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嘉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及张斌、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及被告张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可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对前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可桃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潘可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欠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均辩称,被告潘嘉辽及被告张嫱的保证责任是以其个人名下资产为案涉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可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结息;被告潘可桃未按期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本金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订立《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亦对被告潘可桃的前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可桃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可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欠息。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潘可桃及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嘉辽及被告张嫱订立的《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月利率为4%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欠付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之约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的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该有效部分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潘可桃发放借款100万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可桃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潘可桃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以偿付。由于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故被告潘可桃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于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被告张嫱对被告潘可桃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潘可桃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可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保税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及被告张嫱对前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潘可桃、被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潘嘉辽及被告张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