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希元、姚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3218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贸中心E座1楼3区、8楼2区。
法定代表人:张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希元,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姚大勇,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晶,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丁玉倩,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元、被告姚大勇、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张希元、被告姚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大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8468.45元,罚息304.1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846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对被告姚大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大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姚大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前述债务的偿还,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姚大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姚大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偿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而被告姚大勇却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偿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姚大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大勇辩称,合同确系本人签署,但所借款项被案外人使用,现无力偿还。
被告张希元辩称,合同确系本人签署,但所借款项被案外人使用,现无力偿还。
被告丁玉倩未予答辩。
被告王晶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因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大勇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物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姚大勇"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姚大勇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
同日,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姚大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姚大勇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姚大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姚大勇欠原告欠利息8468.45元,罚息304.1元。
本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姚大勇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姚大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姚大勇发放借款10万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大勇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姚大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罚息,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根据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5‰(10‰×150%=15‰)执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大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张希元、被告丁玉倩、被告王晶应对被告姚大勇所欠原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姚大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因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姚大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8468.45元,罚息304.1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846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张希元、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对前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张希元、被告姚大勇、被告王晶、被告丁玉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武
二O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