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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甘肃省清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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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甘肃省清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甘0503行初14号

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清水县永清镇。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1,男,汉族,住清水县永清镇。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省清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清水县永清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清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水县天潇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吴华锋

审 判 员  陈梅芳

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田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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