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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行审12号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王建朝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王建朝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10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秦坝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四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元贞,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四分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王建朝,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城市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沟东队。

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地税处(201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王建朝在承建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黄官寨东队东区别墅、三层商铺工程期间,黄官寨东队支付给王建朝工程款11287311.80元,其中已开具建安发票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9287311.80元用白条报支。以上应缴纳营业税338619.35元、城建税23703.35元、教育费附加10158,58元、甘肃省教育费附加5572.39元、印花税3386.20元、个人所得税132873.12元,已缴纳营业税60000元、城建税4200元、教育附加1800元、印花税600元、个人所得税40000元,应补缴营业税278619.35元、城建税19503.35元、教育费附加8358.58元、甘肃省教育费附加5572.39元、印花税2786.20元、个人所得税92873.12元,以上应补缴税款合计407712.99元。但被执行人王建朝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据此,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决定:向被执行人王建朝追缴少缴的营业税278619.35元、城建税19503.35元、教育费附加8358.58元、甘肃省教育费附加5572.39元、印花税2786.20元、个人所得税92873.12元,以上税款合计407712.9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王建朝对该决定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被执行人王建朝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税款,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西地税罚决(201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西地税处(201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党鸿运

审 判 员  任生文

人民陪审员  刘乃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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