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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3行审8号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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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与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甘0723行审8号

申请人: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住所临泽县健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泽地税局")于2017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启明公司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因启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临泽地税局于2018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启明公司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经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启明公司欠缴顾某、田某、贾某、张某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王谋2000年5月至2014年11月,赵某2000年8月至2014年11月,姚某2003年4月至2014年11月,赵某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37193.24元,失业保险费38482.59元,共计375675.83元。临泽地税局于2017年1月3日向启明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启明公司逾期未缴纳。临泽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9月27日对启明公司作出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的决定。临泽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清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及滞纳金(收款单位:临泽县收费管理局,开户银行: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干兵

审 判 员   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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