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5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0822行初1号之一
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程序。2019年5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证实该机关决定自2019年5月14日起撤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稽罚决〔2016〕16号《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金龙公司以被告稽查局撤销了上述决定书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干荣科
审 判 员 李 锋
二 ○ 一 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周菊红
书 记 员 张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