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71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
经营者李爱林,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系李爱林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房全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胜。
委托代理人张洞华。
委托代理人张天德。
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甘710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并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22日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再审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法官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再审第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伪造证据;二、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期限应当还存在;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解决,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8年9月13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在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中,法官和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伪造了《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这份证据,且该证据在庭审中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不属于举报案件的范畴,不能按举报案件处理,申请人要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但他们不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与法官合作伪造证据,对本案违法判决;3、申请人在收到(2018)甘710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后,随到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诉期限应当还存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在第三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告知再审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与你提供的检举线索直接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三人拖欠再审申请人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系民事纠纷,答辩人不负有化解民事纠纷的权力,更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第三人述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由于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降低我公司税收负担,我公司总经理口头告知其委托人王正权,我公司将按一般纳税人税率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差额扣取电机维修款,并征得王正权的同意,从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10月份发生扣款后,其委托人并未提出异议,事隔两年后其委托人反悔提起诉讼,并向税务机关举报我公司违法,经税务部门查实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告知了再审申请人。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诉称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再审第三人共同伪造了《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这一证据。经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随即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作为被告的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证据举证期限内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并附有证据清单,分别为《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但在一审庭审前,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举报件核查情况报告》属于内部流转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在证据清单中进行了删除。在一审庭审中,仅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作为主要证据在庭审阶段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份主要证据进行了认证。故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系一审法院法官与再审被申请人、再审第三人共同伪造的证据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在收到行政判决书后,随即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行政诉讼中的上诉期限应当还存在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并在送达后,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知道其上诉的具体时间,且再审申请人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对行政案件上诉权的行使,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兰州李爱林机电维修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金
审判员 李德福
审判员 李茫信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