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6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7193号
原告:程某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种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种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查明是事实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劳动者每月2倍的工资168100元(即2012年至2016年5月共计41个月、每月2050元×41个月×2倍得);2、判令被告单位无故辞退原告应补偿原告13325元(即每年按1个月工资补偿2050元×6年半得);3、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4640元(即2009年至2016年、休息日为每年52周104天、按200[ly01]计算、70元/天×200[ly01]×6年半×每年104天得);4、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10元(即70元每天×300[ly01]×6年半共71天节假日得);5、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50元(即2016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共30天应按150[ly01]计算、70元每天×150[ly01]×30天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通过被告单位公开招聘进入该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是正常值班及全八层楼的保洁工作。在岗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因2011年单位装修故此原告暂停工作一段时间,于2012年12月18日被该单位继续聘用,直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单位莫名其妙,在没有任何通知及其他理由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对此劳动争议申诉至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理由:一、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倍的工资是正确的、合法的、符合情理的;二、仲裁委不支持原告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仲裁委以被告单方作出的《通知》为由不支持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现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2、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属于过错一方,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4、原告所述事实不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录音一份,被告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均不是被告的职工,且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录音一份,无法分辨录音中的人是何人,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24小时值班、周末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文件一份、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2015年度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9月11日及12日下午3时30分学习《临时工管理制度》限火车站临时大厅及时改正之证明目的,故对该二份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甘肃宇祥广告创意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有与其相关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因原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要证明原告对于索要100元及其妻子长期在值班室居住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的证明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与程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一份,因原告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已解除的劳动关系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达到岗位职责要求,违反《临时工管理制度》,经多次警示,均未改正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程某某开始在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火车站税务大厅上班,从事被告所属火车站税务大厅值班及打扫全楼八层卫生打扫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的月工资为205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程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原告。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贵委依法责令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所得共四项293425元: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168100元;2、无故辞退,每年一月工资补偿共六年半时间计13325元;3、节假日加班工资共三项计111650元;4、付5月26日至30日五天上班工资350元。2016年10月3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原告当庭陈述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劳动者每月2倍的工资168100元具体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要求判令被告单位无故辞退原告应补偿原告13325元具体是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主张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劳动者每月2倍的工资168100元(即2012年至2016年5月共计41个月、每月2050元×41个月×2倍得)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4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原告是在2016年10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之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单位无故辞退原告应补偿原告13325元(即每年按1个月工资补偿2050元×6年半得)之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被告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其月收入计205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0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4640元、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10元、判令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5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50元,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某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50元;
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某经济补偿金7004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负担,原告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程某某,并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交纳10元诉讼费,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