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9行初60号
起诉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城区马草江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剑生,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珏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起诉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于2016年6月6日对起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玉稽处〔2016〕22号),于2016年6月14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起诉人。起诉人签收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提出了纳税担保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日缴清了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据此,起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在受理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审核,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税复驳字〔2017〕3号),直接以起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且在期限内提出的担保申请亦未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确认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其在期限内提出过纳税担保申请,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一直没有对此申请作出是否确认的书面文件,行政机关未履行答复义务所造成的逾期缴纳不应归责于起诉人,被告不应认定起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即使认定起诉人逾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也不应对行政复议的实体内容没有进行调查审核,直接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剥夺起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错误的,剥夺了起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税复驳字〔2017〕3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起诉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复议申请,故起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据上述理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税复驳字〔2017〕3号),应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位于北京市辖区内不在本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故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业忠
审判员 钟 荣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永丽
书记员甘思媚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