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西  >  (2018)桂0702行审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桂0702行审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桂0702行审8号 我要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702行审8号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31018421-2。

法定代表人郑卫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家安,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5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涛。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桂地税钦稽处【2017】20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桂地税钦稽罚【2017】2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防城港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因稽查体制改革,从2015年1月1日起,申请人继续查处。经稽查核实,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以下8种违法行为:1.2006年、2007年、2009年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印花税;3、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不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5.少缴2006年至2013年的教育费附加;6.2006年至2013年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7.2006年至2010年少申报缴纳防洪保安费;8.2011年至2013年少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2014年12月29日,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防地税稽罚告【2014】2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向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申请人经审查最终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广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桂地税钦稽处【2017】2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桂地税钦稽罚【2017】2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交的各项税款及应支付的滞纳金,其中营业税12663170.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86421.93元、印花税138890.90、城镇土地使用税256327.62元、土地增值税3948625.21元、教育费附加379895.14元、地方教育附加210689.24元、防洪保安费5573.09元、水利建设基金232466.51元,合计18722060.21元。决定对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偷税和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印花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2375995.36元,并限申请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入库。这两份决定书均告知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这两份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向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8、19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在防城港日报和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税务行政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到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将决定书确定的查补税费、罚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但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也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房地产项目期间存在偷税及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印花税等上述8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依法向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桂地税钦稽处【2017】2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桂地税钦稽罚【2017】2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两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理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要求对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桂地税钦稽处【2017】20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桂地税钦稽罚【2017】2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梁旺家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晓霞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