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粟开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和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0107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景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暂定,按资质证书有效期经营)等。2011年11月,原告开发的“东盟和城”项目第一期“钱隆江南”开始销售房屋取得应税收入,2011年至2013年9月共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1275142634.57元(已申报应税收入619860473.6元;未申报应税收入655282160.97元),其中:2011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71433005.25元,2011年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24366315元,未申报收入47066690.25元;2012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547372918.98元,2012年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145495074.6元,未申报收入401877844.4元;2013年1月至9月取得预收房款收入653949417.98元,2013年1月至9月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449999084.6元,未申报收入203950333.44元;2011年至2013年9月取得房屋定金、预约金收入余额2387292.36元,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0元,未申报收入2387292.36元。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开发经营“东盟和城”一期项目取得预收款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限于2013年6月20日前依法申报纳税。原告于当日签收。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09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未按规定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收入、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2014年10月30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南地税一稽罚[201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有: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1-2013年1-9月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附加费985428.25元、2010年-2013年1-9月土地使用税61368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对2011年-2013年1-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附加费985428.25元,合计少缴36048868.82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18024434.41元。2、对2010年-2013年1-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元处于0.5倍罚款,罚款金额30684元。(二)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2011年-2013年1-9月印花税443644.19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印花税443644.19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221822.10元。以上罚款合计18276940.51元。二、景和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三、拟对景和公司罚款10000元以上,景和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于次日签收,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对上述拟处罚事项进行了陈述申辩,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追缴合计36048868.82元。2、追缴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元。3、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1、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印花税443644.19元。2、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520054.3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一、违法事实,景和公司2011年11月开始销售房屋,2011年共取得预收房款收入71433005.25元;2012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547372918.98元,2013年1至9月取得预收房款收入653949417.98元(其中普通住宅收入643657551.98元,非普通住宅收入10291886元)。其中,2013年1至9月取得房屋定金、预约金收入金额2387292.36元。(一)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营业税3571650.26元,已缴纳1218753.73元,少缴纳2353334.51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营业税27368645.95元,已缴纳727475373元,少缴纳20093892.22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营业税32816835.52元,已缴纳22499954.23元,少缴纳10316881.29元。景和公司2011年2013年9月应缴纳营业税合计6375731.73元,已缴30993023.71元,少缴纳32764108.02元。(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50015.52元,巳缴纳85282.1元,少缴纳164733.42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915805.22元,已缴纳509232.77元,少缴纳1406572.45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297178.48元,已缴纳1569151.81元,少缴纳728026.67元。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4462999.22元,已缴2163999.22元,少缴纳2299332.55元。(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条例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07149.51元,已缴纳36549.47元,少缴纳70600.04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821059.38元,已缴纳218242.61元,少缴纳602816.77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教育费附加984505.07元,已缴纳672493.63元,少缴纳312011.44元。景和公司2011年2013年9月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合计1912713.96元,已缴927285.71元,少缴纳985428.25元。(四)土地使用税,景和公司2007年7月取得位于大沙田开发区5001006号宗地,土地面积138917.58平方米,属五级地。其中一期土地面积833513.25平方米,二期土地面积55567.48平方米。2012年10月景和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将部分资产分割出去成立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其中二期土地属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拥有开发,2013年1月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二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南宁市人民政关于同意执行南宁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新标准的批复》(南府复[2008]51号)以及南地税[2008]201号文规定和《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土地使用税等问题的通知》邕政发[1999]57号规定。1、景和公司2010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77835.16元,已缴纳138917.72元,少缴纳138917.44元。2、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76604.23元,已缴纳347293,84元,多缴纳70689.61元。3、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16940.23元,已缴纳225341.96元,多缴纳8401.73元。4、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土地使用税48537.06元,已缴纳46995.16元,少缴纳1541.9元。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应缴纳土地使用税819916.68元,已缴758548.68元,少缴纳土地使用税61368.00元。(五)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金额8份,合同金额136694049.51元,应缴印花税41008.20元。(2)勘察设计合同3份,合同金额1949000元,应交印花税974.50元。(3)售房合同金额170058454元,应缴印花税85029.22元。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印花税合计127011.92元,未缴纳印花税,少缴纳127011.92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9份,合同金额16370969元,应缴印花税4911.29元。(2)勘察设计合同1份,合同金额192700元,应缴印花税96.35元。(3)供货合同3份,合同金额2175294元,应缴印花税652.59元。(4)售房合同金额643653283元,应缴印花税321826.64元。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印花税合计327486.87元,巳缴纳24675.92元,少缴纳80610.95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8份,合同金额169858506元,应缴印花税50957.55元。(2)勘察设计合同1份,合同金额126000元,应缴印花税63元。(3)售房合同金额54083855元,应缴印花税270419.27元。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印花税合计321431.82元,已缴纳85418.5元,少缴纳236021.32元。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应缴印花税合计77593861元,已缴332294.42元,少缴纳443641.19元。二、(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对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少缴税款合计36048868.82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18024434.41元。2、对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00元处以0.5倍罚款金额30684元。(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印花税443641.19元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221822.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8276940.51元。原告不服上述两决定,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在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时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决定: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变更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合计35063440.5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执行南宁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新标准的批复》(南府复[2008]51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问题的通知》(邕政发[1999]57号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1368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印花税443644.1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桂地税发[1998]12号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520054.3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变更如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少缴税款合计35063440.57,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7531720.29元。原告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地税局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景和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11年至2013年9月,原告在其开发的“东盟和城”项目第一期“钱隆江南”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中有655282160.97元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09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原告仍未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据此,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后对原告作出南地税一稽罚[201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上述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对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处以0.5倍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复议决定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述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述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处以0.5倍罚款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了对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通过“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进行了主动补正申报应缴税金申报,故原告在本案的逾期不实申报纳税行为不应该按偷税处理,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方式和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亦未按照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及应处罚款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景和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税务检查只能检查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而2013年9月的税款的纳税期尚未到来,不能纳入检查范围,被上诉人将2013年9月的税款也纳入本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偷税应当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偷税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主观故意,只是列举了偷税的四种行为方式,但这四种行为方式的表述己经体现了明显的主观故意。在税收实践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等文件表明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二)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1、上诉人属于“查账征收”方式缴纳税款,己在会计账簿资料中如实记载了全部营业收入,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2、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的信息平台披露了欠税信息。虽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资产负债表中“应交税金”科目显示余额为负数,以此主张上诉人没有披露欠税金额,但是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账务,在东盟和城开发项目未完工前暂不确认销售成立、暂未足额计提营业税等各项税款,才导致“应交税金”科目余额暂时显示为负数。但是,必须注意到上诉人只发生房地产开发业务,所有预收款均系预收房款。上诉人己在前述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科目,如实披露了全部预收房款。按税法相关规定,本案欠缴营业税及附加的依据正是上诉人的预收房款。即便上诉人“应交税金”科目尚未足额计提营业税,从而反映出的余额数为负数,但上诉人己在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科目如实反映了全部预收房款金额,而营业税及附加等税率是法定的,预收房款金额乘以相应的税率就是上诉人应交的税金。上诉人又按期报送了纳税申报表,“己交税金”的金额税务机关也能轻易掌握,“应交税金”与“实际己交税金”的差额就是上诉人的欠税金额。所以,上诉人确已通过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应交税金”等栏目及时如实披露了欠税信息。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其中2份南宁地税第一稽查局已明确备注“东盟和城自查”,证明其已采信景和公司税务检查之前披露的欠缴税款,然后要求上诉人通过自查补税的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并没有认定为偷税。其它2份通知虽备注“稽查查补”,但请特别注意52号通知与55号通知涉及金额完全相同,59号通知计税金额为3亿元整数,从金额上可以看出涉及的全部4份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均属上诉人自查补税,南宁地税第一稽查局仅为完成检查任务,要求上诉人将部分自查补税以稽查查补税款方式入库而己。4、本案涉及的收入为“预收房款”,买过房屋的都知道,办理房产证必须提供购房发票,上诉人预收的房款在交房时一定会开具全款发票申报缴纳税款,根本不可能通过隐瞒预收款的方式进行偷税。可见上诉人只是基于资金紧张等客观原因暂时缓缴部分税款,后期开具发票时再予以足额缴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稽查之前已在财务账簿上如实记载所有营业收入,且通过税务机关的信息报送平台报送资产负债表,主动披露欠税情况。此外,上诉人又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稽查查补税款通知书,按自查申报的方式及时、足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可见主观上并无隐瞒或欺骗税务机关的故意,而应认定基于资金紧张等客观原因暂时缓缴税款,后期再予以足额缴纳。
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纳税申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偷税的四大手段和一个后果,四大手段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一个后果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以“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进行偷税,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申报的应税收入与实际取得的收入明显不符”。(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现行税法并没有对何为“虚假纳税申报”进行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虚假纳税申报系指“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等虚假资料”。上诉人首先提供了真实的财务报表,披露了全部收入和欠税信息。其次,上诉人“己申报的应税收入与实际取得的收入明显不符”,显然不能等同为虚假纳税申报。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当纳税人“部分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时,外在表现形式同样是“申报收入数”与“实际收入数”不符。可见,“虚假纳税申报”偷税手段的构成还必须结合其它主观故意客观手段来综合认定。最后,从司法解释例举的“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等情形明显可以看出,“虚假纳税申报”应适用于直接通知申报的方式,把该缴的税款金额降下来,一劳永逸达到实质性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但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期望本次申报时先部分缴纳,其它部分税款待开票时再足额补缴,可见与“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形完全不同。(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严格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而非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诉人只是未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足额申报缴纳税款,已通过在账簿上如实记载所有营业收入,又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披露尚存欠税的具体金额,可见主观追求的并非实质性不缴或少缴税款,由此均不符合前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资料,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直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理。另外,需要充分注意的是:2013年6月3日,先是南宁地税第二稽查局向上诉人发出《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要求上诉人6月17日前缴纳欠缴税款、滞纳金4151952.50元。在限期尚未到来的2013年6月13日,良庆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税务分局却以偷税为由,超越职权要求上诉人6月2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且没有具体的税款所属期,更没有补缴税款的金额,上诉人无所适从,只能先配合第二稽查局及时申报缴纳了税款。2013年9月6日,税务分局又以偷税为由,要求上诉人9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同样没有税款所属期、税款金额等基本要件。由于事涉好几年、清理未及时缴纳的税款高达数千万元,上诉人短短三四天内难于缴清,9月26日赶紧向税务机关披露已清理出的欠缴税款两千多万元,征纳双方围绕已摆在桌面上的欠税补缴时间表产生纠纷,这与“虚假纳税申报偷税”显然有天壤之别。
四、本案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问题上违反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64号)规定,本案涉及4300多万元税款和1700多万元罚款,明显应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且应由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一)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合法、有效地经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重大程序违法。(二)南宁地税局不能替代区地税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南宁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在2014年11月14日撤销,2015年1月1日起其职责由2014年5月21日设立的区地税局南宁稽查局履行。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直到2016年3月14日才由区地税局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主体为区地税局南宁稽查局,此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己经生效。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应当适用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由南宁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即区地税局的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税务处罚决定应按照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制作,加盖南宁稽查局印章并送达执行。南宁稽查局虽然承继了南宁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责,但是二者职权不同,隶属机关不同,南宁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的上级机关是南宁市地税局,南宁稽查局的上级机关是区地税局,因此南宁市地税局审理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南宁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的制作依据。(三)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区地税局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上诉人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区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作为广西地税局南宁稽查局的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构,未对本案是否经过了重大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查,受理并作出复议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复议职责,没有全面审查南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偷税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且未审查有否履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并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偷税定性及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营业税应税收入申报缴纳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上诉人具有以虚假纳税申报方式进行偷税的事实,并导致了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已体现了其主观故意,无需税务机关再另行举证证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1、依法申报纳税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取得的收入在会计账簿资料中均有记载”,但上诉人并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诉人要求税务机关根据其报送的《资产负债表》进行换算后再判断其是否已进行依法纳税,而不是其自行主动申报纳税,违反法律规定。2、2013年6月13日,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向上诉人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09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上诉人仍未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3、上诉人承认其在财务报表上对应税收入进行记载,但在纳税申报时,却未按照财务报表数据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数据与真实财务数据不符,属于典型的虚假纳税申报;其明知真实的预售收入情况,但申报时却不如实填列,主观故意性显而易见。4、纳税人所称其只是为了延缓税款的缴纳,并无偷税的故意,但实际上,在应进行纳税申报时故意不如实申报,已构成偷税。纳税人如有客观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可在纳税申报后依法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依法最多可延期三个月缴纳税款),但上诉人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造成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后果,是以违法的手段追求错误的目的,从主观方面和客观结果看,已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5、上诉人本应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及时进行纳税申报,但在迫于税务机关进行稽查将要作出处罚的情况下,才在信息报送平台报送2013年二季度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综上,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体现了其偷税的主观故意,无需税务机关再另行举证证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三、在信息报送平台报送2013年二季度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不应视为上诉人已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二者不能等同。纳税人在该平台提交《资产负债表》,只是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经济信息采集工作,不能替代纳税申报,上诉人实际上也已另行进行了纳税申报。另外,从上诉人在信息平台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栏目,并不能直接判断出上诉人是否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预收账款”反映的是企业按照合同规定或交易双方之约定,而向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在未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时预收的款项,包括企业各类经济活动中预收到的款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预收账款对应的经营业务,其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也不一致,并非有预收账款就一定产生当期的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仅从《资产负债表》的“预收账款”栏目判断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
四、税务机关制作的《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虽备注“东盟和城自查”,但并不能因此推定税务机关已采信上诉人披露的欠缴税款,从而得出上诉人已经依法申报纳税的结论。
五、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未严格按规定期限申报”,而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偷税,适用法律正确。
六、本案已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合法。2014年8月19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申请》,2014年10月29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因机构改革,2015年1月1日起,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责由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履行。可见,上诉人的案件查处在2015年1月1日前已有结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暂定,按资质证书有效期经营);果蔬、农副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办公设备、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外)、日用百货等的购销代理。上诉人2007年7月2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其营业税以1个月为一个纳税期。上诉人取得的涉案营业税应税收入在其会计账簿资料中均有记载。
2013年9月30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上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9月30日起对上诉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至2013年10月22日(9月份营业税申报的截止日),上诉人申报的同年9月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为40356200.00元(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22日申报)。
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通过广西地方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采集端)(以下称税务信息报送平台)向被上诉人报送的《第二季度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分“应交税金”栏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期末数-23629216.56元;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通过税务信息报送平台向被上诉人报送的《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分“应交税金”栏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期末数-32258703.64元。
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市县稽查机构成立片区稽查局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2号),决定撤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三稽查局,成立区地税局南宁稽查局,负责南宁市、崇左市区域和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户的地方税务稽查工作。
2018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区地税局正式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景和公司是否通过虚假纳税申报实施了偷税行为;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越职权。
一、关于上诉人景和公司是否通过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的问题。
1、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虚假纳税申报,简单地讲,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故意不依法或未依法如实申报。
本案中,上诉人开发的“东盟和城”项目第一期“钱隆江南”2011年至2013年9月共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1275142634.57元,已申报应税收入619860473.6元,未申报应税收入65528216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如实申报行为。上诉人主张税务检查只能检查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2013年9月的税款不能纳入本案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法律并未限定其只能对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当期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也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3年9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9月30日起对上诉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不违法。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少申报缴纳的税款时,将2013年9月的税款一并计入,符合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据此,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商业法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其明知的法律常识;涉案未申报的应税收入在上诉人的会计账簿资料中均有记载,上诉人明知该收入的存在;上诉人已申报的收入与未申报的收入性质相同,其明知未申报的收入属于应申报的应税收入;上诉人多次未如实申报,时间长达3年,且在税务机关开始检查后仍未按期如实申报。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追求不按期如实申报应税收入的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上诉人故意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构成了虚假纳税申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属于虚假纳税申报,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属于“查账征收”方式缴纳税款,己在会计账簿资料中如实记载了全部营业收入;上诉人只发生房地产开发业务,所有预收款均系预收房款,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的信息平台披露了欠税信息;上诉人提交的4份《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从金额上可以看出4份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均属上诉人自查补税;本案涉及的收入为“预收房款”,办理房产证必须提供购房发票,上诉人预收的房款在交房时一定会开具全款发票申报缴纳税款,根本不可能通过隐瞒预收款的方式进行偷税,上诉人只是基于资金紧张等客观原因暂时缓缴部分税款,后期开具发票时再予以足额缴纳。(2)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财务报表,披露了全部收入和欠税信息;上诉人“已申报的应税收入与实际取得的收入明显不符”,显然不能等同为虚假纳税申报,否则无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纳税人“部分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形时,外在表现同样是“申报收入数”与“实际收入数”不符,这种情况并不被认定为偷税,说明“虚假纳税申报”的构成还需结合其他主观故意客观手段综合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严格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而非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1)关于查账征收。依法如实纳税申报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查账征收属于税款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更加强调和要求如实申报。即使纳税人有完整真实的财务资料,如不如实申报,隐瞒真实情况,则仍可能导致少报或少缴税款。因此,不能因为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就当然认定纳税人主观上没有不如实申报的故意。(2)关于欠税披露。上诉人通过税务信息报送平台向被上诉人报送的《第二季度资产负债表》、《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分“应交税金”栏记载的数额为负数。根据资产负债记账中“+”、“-”的用法及意义,表明该税款已经缴纳,并非欠税。上诉人称其只发生房地产开发业务,所有预收款均系预收房款,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科目已如实披露全部预收房款,但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限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其“预收账款”科目也不能明确表明预收款均是房款。再者,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资产负债表是对欠税信息的披露,也不能证明其纳税申报时没有不如实申报的故意。因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指的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如实纳税申报的故意,指的是其申报时的主观心态而非此后的心态。上诉人2013年9月份营业税的申报期限于2013年10月22日届满,其于2013年10月25日报送《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不影响对其纳税申报时主观心态的认定。上诉人2013年9月26日报送《第二季度资产负债表》,由于2013年8月份营业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于2013年9月15日已经届满,故对2013年8月以前(含2013年8月)营业税纳税申报时的主观心态认定没有影响;而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申报2013年9月份营业税时,仍未如实申报。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资产负债表披露欠税信息,并主张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不能成立。(3)关于自查申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4份《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4份《稽查查补税款入库通知书》中涉及的营业税均是上诉人自查披露,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如其中南地税一稽通(2013)052号通知中,载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138501200.00元,假定此为上诉人自查申报的2013年9月的应税收入,其自查完成的时间最早应在2013年9月30日,最晚在2013年10月25日(通知书送达时间)。至2013年10月22日(9月份营业税申报的截止日),上诉人申报的同年9月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为40356200.00元。如果其自查完成于2013年10月22日纳税申报前,则其按应税收入40356200.00元进行申报,明显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如果其自查完成于2013年10月22日纳税申报之后,则不影响对纳税申报时上诉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至于南地税一稽通(2013)059号通知,其载明的税款(费)所属期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结合本案税务机关开展稽查的时间和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完成自查申报的时间显然在纳税申报以后,不影响对纳税申报时上诉人主观心态的认定。(4)关于预收房款能否偷税。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收入为“预收房款”,在交房时一定会开具全款发票申报缴纳税款,根本不可能通过隐瞒预收款的方式进行偷税,因营业税申报缴纳有法定时限,判断偷税后果即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结果产生的时点是纳税期限届满时,而非此后的开发票时间,且最终能否偷税成功与是否实施偷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不能偷税成功来认定纳税人一定没有虚假纳税申报或偷税的故意。上诉人称其只是基于资金紧张等客观原因暂时缓缴部分税款,后期开具发票时再予以足额缴纳,这也证明了上诉人存在不如实申报的故意。(5)关于应否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两条规定没有对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形予以明确。当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这一特定情形时,则应适用第六十三条关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规定。本案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应当适用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未按应税期限缴纳税款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延缓缴纳,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后果,其行为符合偷税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认定其偷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逾期后是否申报和补缴税款,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定性。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34号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做出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主要规范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下设的稽查局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理,即稽查局处理重大税务案件时,应当报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稽查局作出的决定,而是省级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变更决定,是否应经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依据不足。
三、关于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行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原则。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区地税局南宁稽查局作出,加盖了南宁稽查局的公章,是作为独立行政主体的南宁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为管理南宁稽查局的直接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没有超越职权。
上诉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9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复议机关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被上诉人应为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不考虑该条规定与其他相关规定是否协调,也不追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存在税务机关机构改革的特殊情况,即使参照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也未违反该规定。一方面,申请复议的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被上诉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具备适用上述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也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所体现的避免复议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道清
审判员 宁 静
审判员 黄影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岑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