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与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5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桂07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郑卫红,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桂地税钦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6月3日,钦州市地税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嫌不缴、少缴税款进行立案稽查。经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①2011-2013年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的营业税891068.80元(其中2011年不缴225764.25元,2012年不缴636472.90元,2013年少缴28831.65元),不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2374.82元(其中2011年不缴15803.50元,2012年不缴44553.10元,2013年少缴2018.22元),少缴的印花税63238.80元(其中2011年31335.80元,2012年11870.20元,2013年20032.80元),2013年不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7675.13元,2012-2013年不缴的房产税28723.65元(其中2012年9574.55元,2013年19149.10元);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③2013年编造虚假计税依据;④2011-2013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2520.87元(其中2011年8651.60元,2012年13811.00元,2013年58.27元)。以上违法行为偷漏税款共计1087602.10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偷税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桂地税钦稽罚告(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桂地税钦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1087602.10元的50%即543801.05元的罚款,同月27日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申请人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缴纳了2012年度114469.50元、滞纳金43921.27元;2015年3月25日缴纳了2013年度82442.33元、滞纳金17217.47元。2015年10月30日,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依法享有税收征收管理的职权,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行使对被申请人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被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偷税行为,除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于2015年3月20日自觉缴纳了2012年度税款114469.50元、滞纳金43921.27元,2015年3月25日缴纳了2013年度税款82442.33元、滞纳金17217.47元。但被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作出的桂地税钦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桂地税钦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桂地税钦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李安伟
审判员 周民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永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