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诉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等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1行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忠,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滨,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晖,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岗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滨,被上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晖、彭金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赵忠原系龙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赵忠因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事宜与龙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龙运公司已经为赵忠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因双方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该争议归根结底为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赵忠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4月,赵忠向南岗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龙运公司为其限期补足养老保险缴费。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实行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期限为每月二十五日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对职工个人应缴费额核定的法定职责,地方税务机关系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且单位为职工个人是否足额缴纳的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确定。本案争议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和变更问题,对此南岗地税局并不享有职权。赵忠未向南岗地税局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未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赵忠要求南岗地税局责令龙运公司为其限期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忠负担。
赵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诉请系南岗地税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岗地税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的规定,2012年税务机关只有征收权,没有管理权,所有社保缴费数据均由社保经办机构传输给税务局机关,至今个人社保缴费数据也是由社保部门核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忠诉请补足2012年全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应适用2000年10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情况核定后,发给缴费单位申报单。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赵忠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确定缴费单位龙运公司应为其缴费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诉请要求南岗地税局责令龙运公司限期补足其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赵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忠提出其诉请系南岗地税局的法定职责,但南岗地税局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需以缴费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应缴费数额缴纳为前提。赵忠还提出一审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矛盾问题,本院生效的(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忠与龙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争议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赵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孙国涛
审判员 那 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