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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国军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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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国军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1行终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国军,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哈尔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艺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东三道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洋,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社保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玉,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关国军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国军,被上诉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副局长负责人于宏、委托代理人孙洋、马晓玉,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汽车集团)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关国军系哈飞汽车集团退休职工,关国军在办理退休过程中,认为哈飞汽车集团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瞒报缴费基数,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未为其缴纳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问题。2016年5月24日,关国军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关于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申诉材料,要求开发区地税局对哈飞汽车集团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2016年6月16日,开发区地税局对关国军关于养老保险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关国军反映的2001年至200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地税部门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核定缴费单位的应缴费额传递的数据负责征收,故对关国军申请的事项开发区地税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实行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期限为每月二十五日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对职工个人应缴费额核定的法定职责,地方税务机关系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且单位为职工个人是否足额缴纳的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确定。本案争议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和变更问题,对此开发区地税局并不享有职权。关国军未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供证据证明哈飞汽车集团未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关国军要求开发区地税局责令哈飞汽车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涉及未给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对关国军主张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请,不予支持。关国军主张开发区地税局补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国军的诉讼请求。

关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其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申诉材料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5日;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适用《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将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及拒绝接收其行政附带民事诉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医疗保险的缴费问题不属于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仅就关国军提出的养老保险缴费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错误理解《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哈飞汽车集团答辩称,关国军与哈飞汽车集团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开发区地税局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关国军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关于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申诉材料,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作出处理。2016年6月16日,开发区地税局对关国军关于养老保险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社会经办机构核实并进行相应调整。”本案中,上诉人关国军认为哈飞汽车集团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对其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等而要求开发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故应适用2000年施行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根据该办法,地方税务机关享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机构享有对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与调整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涉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与变更,开发区地税局不享有该项职权。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关国军同志有关养老保险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予受理关国军提出的2001年至200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重新核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关国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关国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其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申诉材料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5日的问题。经查,关国军确于2016年6月15日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书面申请,并非2016年5月24日。但递交申请的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关于关国军提出一审判决应适用《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因适用上述条款与《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并不矛盾,均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核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国军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列哈尔滨市地税局为共同被告及拒绝接收其行政附带民事诉状的问题。因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哈地税复告[2016]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结果为不予受理,不符合列其为共同被告的条件。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民法律关系交叉,应一并审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关国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关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扬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仲 治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国庆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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