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长河、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1行终3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长河,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国荣,局长。
上诉人梁长河因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梁长河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长河的起诉。
梁长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梁长山公务员待遇、因公伤补偿、抚恤金、医疗伤残待遇,不是公务员的奖惩和任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其于2018年4月4日收到市法院(2017)黑01民终7300号民事裁定时才知晓梁长山的公务员身份,之前就梁长山权利侵害问题一直处于诉讼阶段,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且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超过30日才做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解释。梁长河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公务员申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梁长河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梁长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国涛
审判员 王亚虹
审判员 吕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