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合意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绥芬河综合保税区联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25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合意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望花中街**。
法定代表人:崔天琪,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联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内iv>
法定代表人:孙海峰,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合意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联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合意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已诉至法院,诉讼后因该案所涉合同无论是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沈阳市大东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联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4日,诉人沈阳合意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联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润滑油系列产品授权经销商年度经销合同》,双方之间对《合同》货款给付产生纠纷,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弘智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