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诉绥芬河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民初31号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绥芬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绥芬河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徐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酒类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巴里赞姆品牌酒的经营企业,是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第347026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销巴里赞姆品牌酒十多年时间,巴里赞姆虎头品牌系列就在中国市场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3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酒类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销售数额较大,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俄罗斯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向被告供应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生产的部分酒类商品。2016年2月4日被告购买的酒类商品经绥芬河口岸进口至我国,经绥芬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准予销售;被告从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购买、销售的酒类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3类第3470264号图形商标不存在相似。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的带有虎头的酒类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第3470264号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知名商标证书。意在证明:原告对第3470264号“
”虎头图形商标、第10824882号图形俄文组合商标,在33类酒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图形商标,与“
”商标、“
”商标为整体已经构成完整商标使用体系,原告多年使用“
”、“
”、“
”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知名商标证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证据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中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第10824882号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201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这说明自2013年7月28日起,原告即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而绥芬河市工商管理局发放的绥芬河市知名商标的荣誉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此时原告已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但该荣誉证书却是颁发给绥芬河市传峰经贸有限公司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牡丹江市知名商标证书的期限已于2013年7月届满,为此,现该商标已不属于牡丹江市知名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对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知名商标证书中商标“
”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注册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产品包装宣传印制合同发票、商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一直持续在销售、服务、展会、宣传材料、产品包装上使用“
”等系列注册商标。商标进行广泛使用,且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使用“
”等注册商标在产品包装印制、商业宣传用品制作等方面投入大量费用。原告一直在销售的酒商品、及销售工具中使用“
”图形商标进行持续经营。
被告质证称:对注册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包装宣传印制合同发票、商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是生产企业,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均为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但自2007年开始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公司再未给原告供应任何酒类商品,并且该组证据多为宣传资料,并且在部门宣传资料中存在着虚假宣传的情况,通过原告的工商登记可以知道,原告并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宣传、使用“
”商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销售侵权商标实物照片、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被告开具的票据。意在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
”近似的虎头图形,构成商标近似侵权。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是每箱550元,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高额利润。从左数1-3为侵权商品。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销售的酒类商品是与生产企业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法取得的,通过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可以看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存在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应的三种涉案酒分别为香酊酒、蜜酊酒、苦酊酒,对被告以每箱550元销售这三种酒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意在证明:1、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虎头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
”属于近似标识。被告销售商品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未经原告授权,经销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商品依法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复印件)在2015年5月18日对类似使用与本案相同虎头图形销售的侵权商品,依法判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在公证书中原告曾就使用未经原告受权在销售商品上使用虎头图形的侵权行为进行过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公证书(证据第224页)的商品正面的虎头与本案被告销售商品的虎头相同。被告进口大量侵权商品,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将获得高额利润。原告主张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所销售的酒类商品与原告出示该组证据中的侵权商标存在着明显不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会因此导致本案被告也构成侵权,应用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综合比对,方能确认是否属于商标相似,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报关单恰恰能证实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进口的酒,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不能依此确定被告侵权,是否侵权应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评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二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二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与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公司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部分酒类商品(包括本案所涉酒类商品),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2月4日被告购买的酒类商品经绥芬河口岸进口至我国,经绥芬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准予销售。
原告质证称:鉴于被告提供的原件是俄文,按证据规则,对应的翻译版本应由有资格的翻译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原告对俄文和中文版合同的内容是否同一有异议,即便被告与俄方签定了购销合同也不免除其在中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对产品的质量的检验,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虎头图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因合同未经过公证认证,对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销售涉案酒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网页截图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所购买、进口的酒类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生产厂家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已受理申请正在审查中。受理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
原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虎头图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正在受理中的商标注册申请,未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声明一份。意在证明:自2007年起,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再未给原告供应过其所生产的任何酒类商品。
原告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销售的巴里赞姆牌虎头系列酒目前仍有大量的库存,原告一直在销售使用虎头图形的商品;本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除承担商标侵权的证据,原告在中国对虎头图形依法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内容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三张。意在证明:第一张是被告销售的商品,第二张和第三张为印有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所销售酒类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3类3470264号图形商标无论在整体结构上、图形的构图、颜色上、文字的字形及发音上都有明显的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产生误认,不存在近似。
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使用的虎头图形与原告已注册的虎头图形属于近似图形,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黑龙江农垦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中均有法律判决予以证实,判定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理解和执行。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完全可以联想或者误认为原告在销售,或者原告授权某公司销售虎头牌系列酒。因此被告销售行为会误导公众。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347026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蜂蜜酒;威士忌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注册人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2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2011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470264号商标转让给原告。第10824882号虎头图形俄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伏特加酒;朗姆酒;蜂蜜酒;威士忌;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柑香酒;鸡尾酒。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原告对涉案的第3470264号“
”商标和第10824882号虎头图形俄文组合商标具有商标使用权,原告对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
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2月被告从乌苏里巴里赞姆公司购买了乌苏里牌香酊酒、蜜酊酒、苦酊酒、蜜鹿酒并在国内进行销售。
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乌苏里牌香酊酒、蜜酊酒、苦酊酒、蜜鹿酒各一箱。花费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乌苏里牌香酊酒、蜜酊酒、苦酊酒中带有虎头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其争议在于被告销售的酒类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拥有巴里赞姆品牌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投入资金经营多年,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销售的同种酒类商品中使用的虎头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得利益和原告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销售时间较短,又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品价格和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数额3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第3470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东方马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海洋
审判员 贾海波
审判员 杨大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伊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