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胡朝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飞,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朝飞、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被上诉人胡朝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胡朝飞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胡朝飞返还社会保险金36,345.31元。事实和理由:胡朝飞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胡朝飞提出在发放工资时不扣除相关社会保险费,并将单位应缴部分在工资中一并支付。胡朝飞自愿与用人单位达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并承诺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胡朝飞应当将保险金返还。
胡朝飞答辩称:鼎鑫公司支付给胡朝飞的工资中不包含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之外的另行约定均是无效的,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税稽查局辩称:鼎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地税稽查局无关。
胡朝飞一审上诉请求:1.鼎鑫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24,3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5,100元;3.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4.赔偿医疗费损失5万元;5.要求地税稽查局支付餐补费10,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朝飞与鼎鑫公司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胡朝飞医疗期满,鼎鑫公司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胡朝飞经济补偿金18,025.2元(13,018.2元+5,007元)。胡朝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7.8元。2016年7月19日,胡朝飞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11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0元;2、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人退回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值为准,其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胡朝飞的第3项诉请“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胡朝飞的第3项诉请不予审理。二、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鼎鑫公司应当赔偿胡朝飞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鼎鑫公司与胡朝飞200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日(共计8年零6个月)存在劳动关系,故鼎鑫公司应当支付胡朝飞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23,04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80%×18个月=23,04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鼎鑫公司与胡朝飞200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日(共计8年零6个月)存在劳动关系,鼎鑫公司应当向胡朝飞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胡朝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7.8元,鼎鑫公司应当支付胡朝飞经济补偿金15,961.3元(1,877.8元/月×8.5个月=15,961.3元),鼎鑫公司已向胡朝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25.2元,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四、关于医疗费损失及餐补费。胡朝飞的医疗费已经浚县新农合部分报销,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报销的具体数额,对胡朝飞要求医疗费损失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朝飞诉请的餐补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退回社会保险金。应否退回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鼎鑫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朝飞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二、驳回胡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朝飞与鼎鑫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8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胡朝飞与鼎鑫公司约定鼎鑫公司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胡朝飞个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作为用人单位的鼎鑫公司应当依法为胡朝飞参加社会保险。因胡朝飞的社会保险尚未办理补缴,鼎鑫公司目前并无相应损失,鼎鑫公司要求胡朝飞退回其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鼎鑫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胡朝飞失业保险金损失,仲裁裁决后,鼎鑫公司并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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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朝飞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104号
原告:胡朝飞,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静,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飞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姚新静,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被告地税稽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朝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失业金损失243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5100元;3、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4、赔偿医疗费损失5万元;5、要求地税稽查局支付餐补费1046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1日,原告胡朝飞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被告鼎鑫公司以医疗期届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没有为原告胡朝飞足额支付各项劳动福利待遇,也没有为原告胡朝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9日,原告胡朝飞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11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0元;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值为准,其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朝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胡朝飞与鼎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因原告胡朝飞医疗期届满,鼎鑫公司与原告胡朝飞解除了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026.6元。原告胡朝飞第1、3、4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5项诉请与鼎鑫公司无关。
被告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告胡朝飞与地税稽查局之间无劳动关系,仅是用工关系,用工区间为2010年4月-2016年6月。原告胡朝飞的第5项诉请餐补费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其他诉请与地税稽查局无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朝飞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朝飞提交的证据有:
1、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朝飞因病构成二级伤残。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胡朝飞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胡朝飞无法享受相关待遇,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胡朝飞支出医疗费120493.57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3、原告胡朝飞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胡朝飞每月工资为2245.56元,经济补偿金应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
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胡朝飞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构成四级以上伤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胡朝飞因病构成二级伤残,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补偿金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2、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胡朝飞向被告鼎鑫公司申请,由鼎鑫公司将相关社会保险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胡朝飞,约定由胡朝飞自己缴纳;
3、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胡朝飞自己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不应由被告鼎鑫公司支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地税稽查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胡朝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胡朝飞不是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工作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上写明已经报销过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地税稽查局对原告胡朝飞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胡朝飞与被告地税稽查局之间仅是用工关系,所以地税稽查局没有为原告胡朝飞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义务。
原告胡朝飞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经济补偿金,只能证明是地税稽查局支付给原告胡朝飞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证据2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依法强制缴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鼎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朝飞。被告地税稽查局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朝飞提价的证据1-3,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朝飞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原告胡朝飞医疗期满,鼎鑫公司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胡朝飞经济补偿金18025.2元(13018.2元+5007元)。另查明:被告胡朝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7.8元。
2016年7月19日,原告胡朝飞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11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0元;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值为准,其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朝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一、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胡朝飞的第3项诉请“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胡朝飞的第3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鼎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朝飞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胡朝飞200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日(共计8年零6个月)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朝飞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2304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80%×18个月=2304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胡朝飞200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日(共计8年零6个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鼎鑫公司应当向原告胡朝飞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胡朝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7.8元,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朝飞经济补偿金15961.3元(1877.8元/月×8.5个月=15961.3元),根据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鼎鑫公司已向被告胡朝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25.2元,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
关于医疗费损失及餐补费。原告胡朝飞的医疗费已经浚县新农合部分报销,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报销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胡朝飞要求医疗费损失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朝飞诉请的餐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退回社会保险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应否退回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鼎鑫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朝飞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
二、驳回原告胡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付勇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