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26行初40号之一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住所地镇平县健康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不服税务征收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梁博,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军建、委托代理人张福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由第三人发包的镇平县紫金花园项目1#-3#号住宅楼,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并做施工准备。但由于资金问题,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该紫金花园项目由第三人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建设,原告退出此项目。2016年5月24日,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向原告下发镇地税通(2016)201号税务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承担预期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计算税金无事实依据,对纳税主体错误,系不作为乱作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直接起诉显然不符合该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税务征收行为正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被告的征收行为于法有据,其次征收依据充分。综上,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由第三人发包的镇平县紫金花园项目1#-3#号住宅楼,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并在镇平县建设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镇平县建设局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12925201109280101)。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并做施工准备。但由于资金问题,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该紫金花园项目由第三人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建设,原告退出此项目,但并未就变更情况在镇平县建设局进行变更备案也未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变更材料。2016年5月24日,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向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镇地税通(2016)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其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告知其争议解决办法即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或者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在征收税款时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并退出施工场地,被告的征收行为无事实依据,对纳税主体认定错误,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地税通(2016)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的争议在于纳税主体资格的认定,而行政相对人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属于税务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税务争议属于必须复议前置的情形,只有经过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对复议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虽向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但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接收申请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表明该行政争议并未实际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并进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唐坤博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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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26行初40号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丰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政伟,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主动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唐坤博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