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学顺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102行初82号
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宁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鼎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
法定代表人范艳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娟娟,河南鼎鑫百货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鼎鑫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鼎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诉讼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鼎鑫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学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焦许生、委托代理人赵芳、常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娟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举报金鑫珠宝正弘店销售商品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线索请求依据线索彻查票号前后销售发货单,查清不开发票的具体金额,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依法奖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认定被举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价值6837元),处55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没有依照原告的举报线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8日告知书处550元罚款的决定;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在金鑫珠宝正弘店(鼎鑫公司)购买钻石吊坠花费了人民币6837元,取得了销售发货单。随后原告以信件的方式举报到市国税局12366举报投诉中心,认为该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违法,请求行政部门依据举报人提供线索彻查该票号前前后后的销售发货单,查清该单位不开具发票具体金额,以便依法予以处罚。2016年12月15日被告12366举报投诉中心收到市局转办的这个举报案件后,立即按照工作规程进行处理。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到金鑫珠宝正弘店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流程为顾客在柜台选定商品后,由销售人员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小票,顾客持小票前往收银台缴纳钱款,收银台人员收到钱款后出具一式三份联的销售发货单,收银台上贴有“尊敬的顾客:请主动到开具处索要发票”的明确指引,顾客凭签过章的销售发货单到柜台领取选购的商品(因珠宝首饰为贵金属类商品,一款一价,顾客在交完款后需复称、检查商品,复称、检查无误,顾客认可收到完好的商品后,在凭销售发货单开具发票。大部分顾客会持销售发货单前往开票处开具发票,有小部分顾客会省去最后一个环节不索要发票,企业在申报缴税时会将不索要发票的这部分收入计入“未开票收入”中申报纳税。金鑫珠宝正弘店就举报人举报事项辩称,在举报人交款、取得一式三联的机打销售发货单后,销售人员明确告知顾客,拿着销售发货单至开票处开具发票,但举报人拿着商品径直离去。因金鑫珠宝正弘店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对该企业处以了550元的罚款,并要求企业补开了发票。2016年12月26日被告12366举报投诉岗已通知原告领取发票和举报奖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邮寄了举报投诉结果告知书。
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举报请求包含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原告在金鑫珠宝正弘店购买商品时,金鑫珠宝店未向本人开具发票;二是对金鑫珠宝正弘店之前及之后的商品销售未开具发票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奖励。对第一部分请求被告已经依法处理完毕,并已告知原告。被告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对第二部分请求,原告与被告是否对金鑫珠宝正弘店之前及之后的商品销售未开具发票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职责,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告知书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其举报对原告购买商品取得的销售发货单票之外的其他人购买商品的销售发货单是否存在未开发票的行为进行彻查,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其他销售发货单的消费者,即不能证明第三人开具的其他人购买商品的销售发货单与原告自身利益相关,故原告与涉案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基于举报事项而提起本案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本院虽已立案,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学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