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1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姚慧群,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李天凤,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因诉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办理纳税担保手续将对其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进而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能否接受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审查,以及上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产生决定性影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称其于规定时间内即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意见,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手续违法,无事实依据”。但如上诉人所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全面、明确告知其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会直接影响上诉人纳税担保申请权能否及时正确行使,如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功递交纳税担保申请或不接受其纳税担保申请的话,将直接影响本案争议的裁判结果。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未予查明和作出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丽平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