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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建、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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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建、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7行终2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建,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河南省确山县龙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局长。

负责人侯光磊,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宝奇,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地税局)经本院传票传唤,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9日,确山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将张新建的解放牌挂车扣押,而该车已于1999年4月9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该车辆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变卖。2017年4月10日,张新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确山县地税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4月26日,张新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指定由本院管辖,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确认违法既包含司法确认和行政确认。本案中,张新建以确山县地税局违法扣车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扣车行为已被有关机关确认违法,因此,张新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新建的起诉。

上诉人张新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9年4月9日,因为其他经济纠纷,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解放牌挂车,允许营运得款还债。但在上诉人不欠税费,与被上诉人又无税费诉讼纠纷情况下,违法扣押了上诉人的汽车。在2001年10月1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已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辩论中也承认了扣押汽车行为违法,又说超过了行政赔偿的2年赔偿请求时效。在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中充分证明了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山县地税局已对该局车管所长张立作出撤职处理,而对赔偿损失至今不作处理。上诉人起诉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确山县地税局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违法,且上诉人车辆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变卖处理与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张新建、古花妮反映王景新、朱新芳、陶秉臣违法办案问题的答复”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是否违法,且该“答复”并不具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虽是事实,但因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车辆在先,被上诉人将扣押车辆及时依法移交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车辆最终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变卖处理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车辆被变卖处理存在错误,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赔偿,而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民事诉讼中司法赔偿程序的赔偿义务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超过法定请求时效提出赔偿请求,已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依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的时间为1999年7月29日,并向上诉人出具有专用收据,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的期限应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1年7月28日止,上诉人依法应在此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请求时效,且无请求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已丧失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在被上诉人确山县地税局的扣押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新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新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新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山县地税局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孟令华

审判员 于发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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