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秋丽、平舆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7行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秋丽,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春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秋丽因税务征收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秋丽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上诉人平舆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单春雷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原告石秋丽经平舆县人民法院拍卖以472731.50元的价格购得原所有权人王建设位于平舆县建设小区西南角联排跃层式住宅楼自东向西3层至4层第二户的房产一套。为办理产权过户,2015年4月9日,石秋丽向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缴纳契税18909.26元。同日,石秋丽依据王建设的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申请表又向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五项共计30727.56元。原告石秋丽两次缴纳税款总计49636.82元。2017年原告以平舆县地税局收纳税费49636.82元不服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7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不受(2017)01号决定,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缴纳税款,应当在六十日之内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税务征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平舆县地税局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复议前置的原则,本案原告对被告平舆县地税局2015年4月9日的税务征收行为不服,虽于2017年3月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因其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故,该案已超过复议期限未进行实质复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秋丽的起诉。
上诉人石秋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对税务机关权威性的信赖,将其视为自己应予缴纳的税项进行缴纳,税务机关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说明各项费用并出示相应票据,但其并未出具。上诉人并非自愿对他人税费款予以缴纳,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前置的原则,申请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正是由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行初45号行政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责令退还上诉人缴纳的税费49636.82元及利息1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舆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秋丽对被上诉人平舆县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9日的税务征收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因其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其起诉平舆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孟令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