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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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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16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71行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217号7层。

法定代表人赵殿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府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尚鲁豫,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朝,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琪、肖建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洛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毅、金营,被上诉人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洛阳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琰、索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兴苑公司在2004年、2005年的金铁花园项目和2009年至2011年的衡山雅居项目中,将代收的煤气开口费、电视初装费、暖气开口费计入“其他应付款”,共计少申报营业税918861.69元、城建税64320.32元。兴苑公司账目显示,其于2011年4月29日代收了潘峰缴纳的煤气开口费、电视初装费、暖气开口费。洛阳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兴苑公司涉嫌偷税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洛地税稽罚〔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地税稽查局属于法律授权专司偷税、逃避缴纳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案件查处的行政机关。洛阳地税局其未参与作出20号《处罚决定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兴苑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不如实填写纳税资料,属于虚假申报的偷税行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兴苑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兴苑公司应纳税而不纳税的依据。关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因兴苑公司账目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其提交的2010年1月6日的收据并非记账凭证,故洛阳地税稽查局认定为2011年4月29日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洛阳地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兴苑公司在两个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连续状态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地税稽查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苑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按照税务局要求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审计账目,税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已全部交税,后将审计报告和账目交到涧西地税局审核,地税局出具了结论性报告税已缴清,如果有漏缴的现象也是税务局造成的,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该行政处罚已超过追诉时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的复函》也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和继续均明确规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违法行为存在故意为前提。然而一审法院于事实于不顾,对已超过追溯时效这一事实仅仅以概括性的直接认定,并未对该事实的认定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加以释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关于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证后提出问题的调查汇报》中,自己认可“难以判断企业再次提供的2010年收据复印件,还是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企业账簿资料的2011年收据复印件,哪一个是真实时点反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地税局辩称:一、洛阳地税局对上诉人未作出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兴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洛阳地税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洛阳地税局的判决部分。

被上诉人洛阳地税稽查局辩称:一、上诉人兴苑公司未如实填写纳税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属于偷税行为。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虚假申报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营业税918861.69元、城建税64320.32元,属于偷税行为。2、洛阳地税稽查局依职权对上诉人纳税行为进行查处,与洛阳市涧西区地税局对上诉人纳税审核行为并不冲突。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所依据的数据都是由上诉人提供,洛阳市涧西区地税局也是依据上诉人申报的纳税资料进行审核,上诉人在纳税申报时并未如实填写应纳款项,从而导致涧西区地税局未发现其偷税行为。洛阳地税稽查局系法律授权的专司偷税、逃避缴纳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案件查处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定上诉人为偷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法的适用效力,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第63条对其适用的效力,洛阳地税稽查局对其偷税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洛阳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时效问题。1、洛阳地税稽查局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符合法律规定。2、洛阳地税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摘录《关于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证后提出问题的调查汇报》中关于洛阳地税稽查局对上诉人在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部分内容,并未摘录完整,属断章取义。洛阳地税稽查局对上诉人听证程序后提交的收据进行落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单位留存联及原件,且与账簿记载及收据不符。该调查汇报仅是洛阳地税稽查局检查本案中的一个环节的反映,并非洛阳地税稽查局的最终书面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洛阳地税稽查局又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9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情况说明》;证据2、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档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税陈述意见及《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据4、洛阳市人民政府【2008】1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1、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等已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秋丽存在采用各种违法手段逃避税款的意图和行为。2、在查处上诉人涉嫌土地使用税违法行为期间,上诉人私自将其与洛阳市文物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篡改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意图逃避税款。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兴苑公司认为洛阳地税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就应当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洛阳地税稽查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稽查局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洛阳地税稽查局具有查处偷税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洛阳地税局未对上诉人兴苑公司作出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洛阳地税稽查局查处兴苑公司偷税行为主要涉及兴苑公司在2004年、2005年金铁花园和2009年至2011年衡山雅居项目中代收煤气开口费、暖气初装费、电视初装费后未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营业税应纳税额为营业额乘以税率,营业额为销售不动产等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价外费用就包括代收款项。兴苑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对外销售不动产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对此未进行申报并缴纳该部分税款,应当认定为具有偷税行为。即使其他税务机关当时对其偷税行为未予发现,亦不影响洛阳地税稽查局对兴苑公司本次偷税行为的认定,故兴苑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偷税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追溯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兴苑公司无论是在2004年、2005年的金铁花园项目,还是2009年至2011年衡山雅居项目,都是因代收煤气开口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应纳税而未纳税,应当属于处于连续的、持续状态的偷税行为。洛阳地税稽查局在对兴苑公司偷税行为进行查处时,根据兴苑公司提供的收取潘峰煤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电视初装费票据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与兴苑公司记账凭证的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兴苑公司对涉案应纳税义务的终了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洛阳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立案查处,并未超过5年的追溯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兴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梁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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