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勇、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水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秀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保国,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勇因诉商水县地方税务局加收滞纳金处罚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豫行申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申请人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保国、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5日对作出马勇商水地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马勇不服,以销商水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对马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当以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裁定驳回马勇的起诉。
马勇不服一审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而不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以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一审依法驳回马勇对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并无不妥。马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勇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1、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属于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人事权和财政权均上级单位,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商水县地方税务局应是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导致申请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45号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商水县地方税务局辩称: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法定的专司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应以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有权以其名义作出税收稽查行政行为,故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而不是商水县地方税务局。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原审驳回马勇对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马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勇主张的因提起本案诉讼致使另行对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的起诉期限问题,本案诉讼期间是马勇积极主张诉讼权利的合理时间,属于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正当事由,如另行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提起诉讼,该期间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德平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书伟
书记员关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