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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71行终70号李敬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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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4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民,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毛,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敬民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民,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冰、黄正国,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毛、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庭审中,当法庭核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时,上诉人李敬民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不合法以及委托手续缺少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名等理由对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一一作出回应解释后,法庭认为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并根据经过核对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认定各方当事人到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在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时,上诉人仍在纠缠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合法等问题,并以此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合议庭经当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不属于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当庭予以驳回。随后,审判长宣布开始进行法庭调查阶段,在要求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时,上诉人仍继续纠缠回避问题,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并且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法庭先后三次要求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并对其拒绝陈述的行为可能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但上诉人仍旧拒不服从法庭的指挥,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并当庭表示申请退庭,导致庭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敬民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提出异议,后因法庭认可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就妄加推断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提出回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由于李敬民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不属于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法庭依据上述规定当庭驳回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

法庭是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场所,不是当事人发泄不满、任意妄为的地方。上诉人李敬民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理应恪守职业操守,遵循规范的做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上诉的意思,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拒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经过法庭多次释明法律后果,其仍然拒绝陈述并要求退庭,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李敬民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的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法庭多次释明后其仍然拒绝陈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以明示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李敬民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敬民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胜利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杨跃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艺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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