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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2行初9号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豫0102行初9号 我要评论

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02行初9号

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宋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昌,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张华昌、张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提供虚假备案单证行为,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一、(一)原告依合同足额支付了货款及税款,合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与开票单位从未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意图和行为。原告取得增值税发票系善意合法取得,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合法取得增值税发票,依法办理出口退税,无任何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显然证据不足。

(二)认定原告单据不符处罚1万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口档发产品,均以FOB条款进行对外贸易。该条款确定了外商自行承运,原告并不与承运人发生交易关系。原告所持有运输单据均由外商提供,所以原告是不会也不可能伪造运输单据。原告备案单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而其工作人员直至2017年仍处理原告案件;

(二)依被告提交《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显示,案件来源系上级交办。而所有证据均未显示上级交办的文字材料,所以被告立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调取原告财物凭证的执法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资料,应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而被告无法提供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长批准的任何手续;

(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完成。而被告对原告的检查长达四年多,显然违反了法定期限。

综上,被告在执法中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原告在2012年经营期间,取得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取得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并已办理退税1624075.3元。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协查函;

(二)原告的退税备案资料中海关编号531620120165904467、海关编号531620120165903963、海关编号531620120165903805、海关编号531620120165904166的4单出口报关单,显示是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进行出口。经被告到报关单显示的承运该批货物出口的船公司、货代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查到该批货物的实际委托人为SEASONALVISIONSINT’LLTD(东莞宝鑫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实际委托人出具证明,该批货物是委托广州志源发品厂生产加工该批货物出口至美国,与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三)被告在检查期间,对原告的法人代表、部门经理有关人员等进行了调查询问,经上述人员陈述,2012年购进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进行出口,其实是做代理出口,主要利用原告的出口资质,具体的购货业务、出口业务以及外商客户的联系是名叫刘伟明联系的(刘伟明是原告档发部门经理通过朋友认识,由刘伟明联系档发业务并挂靠其公司代理出口),原告未见过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员以及出口的货物,也从未联系和见过外商客户,也未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刘伟明陈述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合同是虚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其老乡虚开的,并承认其行为是违法行为;

(四)经账面检查,原告未能提供所调查出口业务相关的运输费用、货代手续费、港杂费、租箱装箱费、船代费用、船运费、代理报关手续费、邮寄费等。以上情况表明,原告的出口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第一条第一项,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第二项,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出口退税单证、凭证;第六条,“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予以处罚。

二、原告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提供的出口备案资料与被告调查取得的船公司提供海运提单单证不符,部分船公司出具证明未出具过原告提供的该等提单;还有部分船公司出具证明查无此件。原告共计有67单涉嫌虚假备案出口退税单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根据上述及征管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告提交的稽查人员检查证系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在有效期内的检查证,稽查人员的检查证到期后已办理的有新的检查证件,不存在检查证过期的问题;

(二)在2013年对原告进行检查时,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的通知》及河南省国家税务稽查局转发国税总局上述通知的通知,被告是依据上级交办并统一布署的出口退税专项检查;

(三)被告调取原告财务凭证时,在《调取账簿通知书》及《行政执法审批表》上均有被告的主管税务机关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时任局长签字盖章,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批准手续之问题;

(四)对于检查期限,因出口退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往往涉及上下游很多企业,包括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真实货主等信息需要一一核实,这些公司均在距离被告工作地点千里之外,调查取证工作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被告检查期限均经过延期审批,无任何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变更稽查所属期间: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页;

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1页;

3.待稽查纳税人清册1页;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页;

5.郑国税稽检通一[2012]9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1页;

6.检查证复印件3页;

7.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页、送达回证1页;

8.调取账簿资料清单1页;

9.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1页;

10.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1页,送达回证1页;

1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便函[2012]41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的通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便函[2012]28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第二组证据证明经询问原告法人代表、业务经理、业务人员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未见过外商,未签订合同:

12.2013年9月11日杨德银询问笔录共4页;

13.2013年9月12日孙书铎询问笔录第2次共5页;

14.2014年6月11日刘伟明询问笔录共4页,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重庆廷坤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系虚开。其中原告有8单出口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共计已退税金额1624075.3元:

15.2014年12月22日稽查工作底稿1页;

16.原告取得的进项发票及账表资料153页;

17.已证实虚开单(协查编号650011000130004)及附发票清单14页;

18.已证实虚开单(协查编号650011000130007)及附发票清单11页;

19.立案决定书2页;

20.孙书铎询问笔录5页;

21.刘伟明第二次询问笔录15页;

22.账表资料12页;

23.购进利和备案单证调查情况汇总表1页;

24.报关单号为531620120165565151材料一组21页;

25.报关单号为531620120165565121材料一组24页;

26.报关单号为531620120165541068、531620120165560939材料一组41页;

27.报关单号为531620120165903805、531620120165903963、531620120165904166、531620120165904467材料一组75页,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有67单业务涉嫌虚假备案,已退税款12547357.11元:

28.2009年账表资料134页;

29.2009年度出口档发备案单证调查情况1页;

30.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6770375材料一组26页;

31.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6774632材料一组27页;

32.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6777794材料一组27页;

33.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6775338材料一组32页;

34.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6775210材料一组37页;

35.报关单号为530420080045014358材料一组26页;

36.报关单号为020220090525794612、020220090525500046、020220090525794609材料一组22页;

37.报关单号为020220090525500256、020220090525500268、020220090525500262材料一组24页;

38.2010年账表资料221页;

39.2010年度出口档发备案单证调查情况2页;

40.报关单号为020220090525501162、020220090525501169、520120100510022086、520120100510022119材料一组97页;

41.报关单号为520120100510067113材料一组18页;

42.报关单号为520120100520017942、520120100520018628、520120100520018265、520120100520017950、520120100520017742材料一组97页;

43.报关单号为520120100520019943、520120100510100110、520120100520018900、520120100520018257材料一组69页;

44.报关单号为020220100526274822材料一组44页;

45.报关单号为020220100526274870、020220100526274871材料一组84页;

46.报关单号为020220100526222300材料一组43页;

47.报关单号为020220100526222253材料一组44页;

48.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21185材料一组32页;

49.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16395、010120100010925279材料一组62页;

50.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44165材料一组32页;

51.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45492材料一组21页;

52.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58032材料一组32页;

53.报关单号为010120100010959641材料一组10页;

54.报关单号为530420100045773047、530420100045770565、530420100045772516材料一组25页;

55.报关单号为530420100045727507材料一组8页;

56.2011年账表资料220页;

57.2011年度出口档发备案单证调查情况2页;

58.明细分类账(库存)2页;

59.报关单号为020220110521743012、020220110521743027材料一组63页;

60.报关单号为020220110521743238、020220110521743254材料一组62页;

61.报关单号为530420110045009343、530420110045007720、530420110045003626、530420110045005745材料一组28页;

62.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056867材料一组44页;

63.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057010、531620110165056916材料一组22页;

64.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066978、531620110165057115材料一组20页;

65.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067165、531620110165077497材料一组22页;

66.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077606材料一组18页;

67.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47153材料一组14页;

68.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47332材料一组50页;

69.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47495材料一组50页;

70.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47356材料一组50页;

71.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51728、531620110165236948

材料一组96页;

72.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497534、531620110165519962材料一组94页;

73.报关单号为531620110165236914材料一组50页,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审理:

7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

75.税务稽查报告14页;

7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2页;

77.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页;

78.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5页。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79.郑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80.送达回证;

81.听证申辩材料3页;

82.郑国税稽听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83.送达回证;

84.照片二页;

85.授权决定书;

86.贺银洲身份证复印件;

87.听证笔录10页;

88.郑国税发[2017]21号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三户出口企业停止出口退(免)税权的请示4页;

89.豫国税函[2017]55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三户出口企业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批复2页;

90.郑国税稽处[2017]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页;

91.送达回证;

92.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

93.送达回证;

9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六;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7.《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法第725号《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四自三不见”的规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1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庭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这个表应该是两页被告只提供了一页,从表现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局长意见栏中“李巍”、对证据7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批准人“李巍”的身份有异议,李巍不是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分管领导意见和稽查局长审批意见都应是签字签名而表格显示是机打。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2-27有异议,调取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资料,应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而被告无法提供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长批准的任何手续。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对第五组证据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释说明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4局长意见栏中“李巍”、证据7批准人“李巍”的身份有异议,李巍不是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证据4审批表两页是CTAIS征管软件系统自带的页码,第二页是空白,内容已在第一页完整显示。李巍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稽查等工作,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具有审批权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局长并非特指正职局长,局长范畴包括正职及各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局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出具的制式文书,通过执法人员的口令和密码进入系统出具和审批的制式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工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制作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待查对象原告公司进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属期间出口退税专项检查,2012年7月11日被告审批后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通知原告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2]9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日经审批,被告变更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分别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银、主管档发部门经理孙书铎、业务员刘伟明等进行询问。被告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查阅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出口退税备案资料,对原告公司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议定意见为原告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7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3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听取了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组织了听证会对原告进行了听证。

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一)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50011000130004),你单位于2012年5月3日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档发”用于出口,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金额共计10827168.70元,税额共计1840619.30元,价税合计12667788.00元,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624075.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转发的原文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系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二)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你单位出口的“档发”业务中有67单业务的相关运输单证存在与实际承运单位出具的单证内容不相符等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2547357.11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之规定。二、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追缴你单位骗取的退税款1624075.30元外,对你单位并处骗取税款2.1倍的罚款341055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停止你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一年零十个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你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以10000.00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420558.1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起15日内到郑州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行政争议。

另查明,被告经17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将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原定完成日期由2012年9月9日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

又查明,李巍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稽查等工作,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负责被告提供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审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调取了相关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根据其他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内部文书的审批人不是正职局长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审批人是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其根据工作分工分管税务稽查,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其进行涉案文书审批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对审批人必须是正职局长的理解有偏差,此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检查长达四年多,违反了法定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延长检查时限审批,故原告此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

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 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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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宋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待查对象原告公司进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属期间出口退税案,并通知原告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2]9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日经审批,被告变更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分别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银、主管档发部门经理孙书铎、业务员刘伟明等进行询问。被告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查阅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出口退税备案资料,对原告公司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议定意见为原告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7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3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听取了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组织了听证会对原告进行了听证。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一)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50011000130004,你单位于2012年5月3日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档发”用于出口,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金额共计10827168.70元,税额共计1840619.30元,价税合计12667788.00元,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624075.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转发的原文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系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二)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你单位出口的“档发”业务中有67单业务的相关运输单证存在与实际承运单位出具的单证内容不相符等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2547357.11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之规定。二、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追缴你单位骗取的退税款1624075.30元外,对你单位并处骗取税款2.1倍的罚款341055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停止你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一年零十个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你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以10000.00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420558.1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郑州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行政争议。另查明,被告经17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将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原定完成日期由2012年9月9日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又查明,李巍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稽查等工作,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负责被告提供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审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调取了相关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间,并根据其他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内部文书的审批人不是正职局长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审批人是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其根据工作分工分管税务稽查,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其进行涉案文书审批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对审批人必须是正职局长的理解有偏差,此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检查长达四年多,违反了法定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延长检查时限审批,故原告此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的财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实施条例》第86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5条之规定,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资料,应经所属税务局长批准。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明确了批准调取纳税人财务资料的权力只能由所属税务局长行使。任何法律,法规均未授权该权力由其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行使。本案中,批准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的权力,只能由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正职局长行使,而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李巍并没有行使该项权力的法律授权,所以其批准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不符合行政法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税务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规定扩大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财务凭证时,在《调取账簿通知书》及《行政执法审批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主管稽查的副局长李巍签字盖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是《征管法实施细则》还是《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均未有由正职局长批准的描述,局长包括正职局长和副职局长,上诉人认为必须由正职局长批准,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被上诉人调取账簿资料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其分管稽查工作且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文书的副局长批准而调取上诉人的财务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必须由被上诉人的正职局长批准才能调取财务资料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限缩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刘紫娟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胜玲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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