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峡市陕州区地方税务局、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8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203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军宏,局长。
被执行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乃忍,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立即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陕地税社限字[2018]1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区地税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申请人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作出了陕地税社限字[2018]1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7日送达。对该限期缴纳通知书,该公司未申请复议亦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该限期缴纳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地税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执行人对欠缴社会保险费14837000元及滞纳金无异议,且同意申请人依法执行;申请人遂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13日送达。申请人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金融机构无存款可供执行。而现在金茂公司的尿素生产车间的生产线的设备未设定债务负担,可以执行。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认为情况紧急,请求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地税局作出的陕地税社限字[2018]1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无异议。区地税局依法向本院提出立即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陕地税社限字[2018]1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4837000及滞纳金472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聂海萍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