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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初82号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22行初82号

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航海东路13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晋,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稳,税政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地税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郑州新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委托代理人徐晓鹏、霍正欣,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副局长崔耀武,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欢,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副局长俞晓波,委托代理人王晓稳、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盛公司诉称:一、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该决定书以(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10页第二段内容作为否定同盛公司与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是合作建房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该判决书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783号裁定书依法撤销,属无效判决,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决定书以法发[1996]2号之规定来否认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合作建房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3.该决定书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003号文为依据否认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为合作建房,无效力。二、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是合作建房的理由与证据。1.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都符合合作建房的情况及要件。2.三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都认定了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一旦订立合同就会形成一种法律关系,终止合同就消灭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合同其法律关系就会不同,依据《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三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致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认定合作建房这一结论是合法的。三、昌茂公司将其拥有并登记在同盛公司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房屋买卖行为,故不应缴纳房屋交易的各种税费。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意回避、只字不提同盛公司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几项对行政复议申请有利的重要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六、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合建的房屋是以实体企业自用的生产、研发项目报建的,这样的房屋与住宅、商业房等存量房的商业性质有根本的区别,同时也属于国税函[2008]309号第三条规定的“对交易量较少的房地产可以考虑采用成本法”。因此,在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时对此类房屋可以采用成本法,应与一般的商业性质的存量房采用市场法有所区别,故申请人当时聘具有一级资质的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58651595元的价值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应予认可和受理此价格。七、即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4号)第三条,同盛公司和昌茂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且合作建房期间双方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全部建设资金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收付,昌茂公司已完成投资额为6800万元,均有账目可以查证。同盛公司向昌茂公司转移登记人民法院确权的房产面积和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实际价款为6800万元。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楼实际投资额6800万元作为核定计税价格,不应当按照98370277.01元价格作为核定计税价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对同盛公司和昌茂公司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不动产交易并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进行征收增值税,重新核定税收。

原告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合作建房协议书》;

2.《补充协议书》;

证明:1.2010年7月7日,原告与昌茂公司(原平顶山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工业用地和前期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昌茂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研发生产展销中心大楼。大楼建成后,双方按照《合作建房协议书》第2.2条款约定对大楼产权进行分割后各自分得约定的房屋产权,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昌茂公司最终取得房产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距离大楼东墙10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与昌茂公司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第二组证据: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

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97号判决书;

证明: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13—14页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9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并依据该判决结果进行大楼产权和土地分割登记。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97号判决书,第10页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昌茂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以上三份判决书均认定《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合作建房,并依据判决结果办理大楼产权和土地分割登记,并不是房屋交易。

第三组证据:

6.不动产登记证书[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290号];

证明:原告和昌茂公司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内容,申请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大楼产权和土地进行分割登记,原告与昌茂公司分别取得房产和土地分割后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该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基于合作建房关系,对大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不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关系。

第四组证据:

7.证人姜某当庭证言,证明税务办理情况。

被告经开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1.基本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纳税大厅,以房屋过户为名自行申报纳税,提交了买卖双方委托书,原告工作人员在申报表上填写申报内容,要求按房屋买卖申报纳税,转让方为原告,承受方为昌茂公司。原告书面承诺:“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申请代开发票;承诺履行如实申报义务,提供的申报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我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经办人姜某在此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关于房屋计税价格,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税房屋评估的《计税价值评估报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予以受理,申报的计税价格符合郑州新区税政二处出具的按照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的要求,被告经开区地税局依法对此进行了税费征收,原告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建筑物-二手房)4684298.91元税费。2.原告诉称“重新核定税收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照二手房交易自行申报纳税,未按照其在诉状中称的合作建房理由来进行申报纳税,申报时所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并没有明确的判决内容要求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按照合作分房进行征税,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条关于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解答,原告所诉不符合以合作建房计税的规定。故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申报房屋买卖征税,未按合作建房进行税款征收并无不当。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征税的计税的房产价值98370277.01元是由原告提供的,也是其主动同意的计税价格,现原告再要求以6800万元作为计税价格进行征收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重新核定税收等请求没有依据。3.依据上述事实,被告经开区地税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因此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税收征缴是原告主动以房屋买卖转让申报的,房屋计税价格也是原告主动申报的,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且承诺愿意承担虚假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存在应当按照分房来进行征税的情形,说明原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放弃了按分房要求纳税的权利,等于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在房管局尽快过户登记。原告在房屋过户登记后,反过来推翻自己申报纳税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目的为恶意。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征税事实依据,证明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征收并无不妥。

1.2016年12月6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申报表(房屋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主要载明原告是按照二手房交易来自行申报纳税,并没有按照原告所谓的合作建房来申报纳税;

2.2016年12月6日《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原告认可房屋的计税价值是按照重置成本法,不是按照原告诉状称简单成本法计算;

3.2016年12月9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房屋销售)》;

4.同盛公司、昌茂公司出具的买卖双方委托书;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

7.同盛公司出具的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评估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报告》;

8.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

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载明内容只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建房的协议有效,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并没明确认定,且上述两个法院也未认定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合作建房来征税,上述判决书中所提到要求原告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登记或产权分割。最重要的是既然原告明知判决认定其合作建房协议有效,也就是其认可的合作建房,但其在纳税申报时却主动按照房屋销售进行申报纳税,说明其对其的相关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基于其利益,原告在进行纳税申报后和房产登记后再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上述判决书也未认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价值就是第三人投资价值6800万元,故此原告诉状称的6800万元无任何根据,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按照6800万元对其税收行为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组证据:征收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适当。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4.《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房产销售中增值税税率为5%;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房产销售中城市维护建设税率为7%;

1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房产销售中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17.《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房产销售中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2%;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房产销售中土地增值税税率为30%;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销售中印花税税率为0.5‰;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证明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申报过程中已经处分过自己的权利,现反悔起诉要求被告重新征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所作的增值税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经开区地税局《行政复议证据目录》1份(2017年3月3日);

2.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1份;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16年11月22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1份;

5.2016年12月6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1份;

6.2016年12月6日关于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的《情况说明》1份;

7.同盛公司、昌茂公司出具的纳税事宜委托书各1份;

8.同盛公司、昌茂公司纳税事宜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9.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税收估价报告》(豫郑鑫辉评字[2016]Z11002C)1份;

10.2016年12月9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房屋销售)》1份;

11.经开区地税局2016年12月9日的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完税证明[(151)豫地证00347467]1份;

12.经开区地税局2016年12月9日的增值税税收完税证明[(151)豫地证00347468]1份;

13.经开区地税局2016年12月9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码4100154350)1份;

14.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豫郑鑫辉评字[2016]Z11204C)1份;

15.合作建房协议书1份;

16.郑国用(2012)第XQ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17.同盛药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8.郑房权证字第14011244810房产证1份;

19.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290号不动产权证1份;

2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1份;

21.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各1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1.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所作税收决定行为是原告以不动产交易形式自行申报的,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属于税收征管法上的合作建房,故被告经开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9日就原告与昌茂公司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不动产交易征收土地税等税收,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经开区地税局针对原告的纳税申报行为存在申报价格偏低的情况,向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咨询,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依据该评估报告所给出的交易价值的区间,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交易的价格进行评估,被告经开区地税局依据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交易价格核定计税价值具有明确的依据。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所作的税收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

第二组证据:

2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

23.同盛公司营业执照1份;

24.同盛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和陈德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5.同盛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

26.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函和霍正欣律师证各1份;

2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郑新地税复补字(2017)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

28.2017年2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

29.《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

3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郑新地税复受字(2017)1号];

31.2017年2月17日送达回证1份;

3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新地税复答字(2017)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

33.《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

34.经开区地税局《关于郑州同盛医药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的请示》1份;

3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

36.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及附件1份;

37.《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1份;

3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材料(EMS快递单及查询单)。

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该申报表是在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第一次进行申报后按照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指定的评估公司的评估建议,重新进行评估而进行申报的;2.该申报的价格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合作建房投资款6800万元严重不符;3.对申报价格原告自始至终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该情况说明已经很明确的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应当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在原告纳税申报前已经明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申报的房屋销售是按照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审核意见作出的,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客观存在合作建房不符。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该建议是根据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要求作出的;2.不应当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对合作建房项目进行核算纳税价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该估价报告书是原告根据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要求委托鑫辉公司按照证据6的建议要求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该报告采取的是市场价,应当按照成本价并根据合作建房的客观事实据实进行估价。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有效协议,那么就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的法律事实;2.在民事判决书不可能涉及到纳税事项,这是法律常识,被告对此的举证意见完全错误;3.原告是依据判决的结果对大楼进行产权分割,与第三人并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那么不应当按照房屋交易进行纳税,原告之所以按照房屋交易进行纳税是在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否定原告第一次纳税申报之后,第二次重新申报的,原告作为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在存在税务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进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被告所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行政诉讼;4.在2385号判决书中已明确显示大楼的投资额为6800万元,在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接受该两份判决书时应当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的事实,且大楼的实际投资额为680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当按照合作建房进行核定税收,不应当按照房屋交易核定税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即使进行的纳税申报,但也存在着多报、漏报或者少报的可能性,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核实、核查,原告申报税收,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自己的纳税权益,如属纳税错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也有依法享有救济的权。

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第一组证据8的23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依据该判决书其合作建房中实际收到的投资额法院认定为6800万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判决书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7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属于无效判决,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根据;证据2是对房屋成本的重置价值的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房屋售价的评估是由专业评估机构根据不同情况采用比较法、收益法等等。

原告同盛公司对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明确举证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不符合税收征管法上关于合作建房的规定,但至今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也并未向原告出示该具体法律规定是什么;2.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的法律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是维持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按照不动产交易进行征税,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4.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维持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核定计税价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行为,只是共建房屋产权分割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同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在原告纳税申报时并未向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出示,故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自然也无需依据该两份协议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2.原告在自行申报时故意不提供该组证据,而是按照房屋销售来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应当承担为此产生的后果。对第二组证据中38号判决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判决同样在纳税申报时并未向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出示,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无义务对该判决进行参考;对1011号判决书质证意见同38号判决书质证意见;5797号判决书当时原告在纳税申报时提交该判决书,但未提交该判决书是否生效的相关文书,按照规定判决书是否生效需要出示送达回证或生效证明书,但当时原告并未出示,其次5797号判决书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合作建房来进行征税,同样原告明知有5797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还专门在纳税申报时按房屋交易进行申报,说明其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纳税申报时并未出示该证据。综上,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征税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证据质证所提到的是按照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要求申报的说法,原告主张其申报完全按照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要求进行申报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证据。

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对原告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经开区地税局质证意见。原告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报纳税的房产属于合作建房,也不能证明其符合税收征管法上规定的法定的税收减免规定,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所作的税收征收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同盛公司对证人姜某的当庭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言说明了:1.在纳税申报时原告一直按照合作建房向税务机关进行汇报,并要求按照合作建房进行纳税,期间证人代表公司多次到税务局进行了沟通,事实清楚;2.原告提交的1011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已经对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对合作建房的法律事实进行了认定,已经充分表明合作建房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举行了非正式沟通会,双方形成了一致意见,一、双方再进行一次正式沟通;二、请两家评估机构即鑫辉公司和正达公司进行商谈,确定一下大楼究竟采取何种计税评估办法,但会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当时的意见,直接就下发了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在纳税后,证人代表公司一直向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提出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身就说明原告对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决定不予认可。

被告经开区地税局认为证人姜某的证言应分开认定,一部分内容真实,一部分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真实内容:确定了是自行按房屋买卖关系进行了申报,证人签字和盖章行为都是代表原告,说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次证人讲到纳税申报时的评估报告也是原告委托的,对该部分内容所讲属实,印证了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答辩主张内容,对该部分证言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无异议。但对其提到向税务机关要求按合作建房来交税以及证言提到是按税务机关价格要求进行评估,证言显然不属实,正如证人说的无书面证据,这部分内容鉴于证人是原告员工,且对契税及本案诉讼内容是知情的,该部分证言是应原告要求出示的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请法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认为证人姜某自认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证人提到4月6日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曾组织原告及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就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沟通的会议是真实的,但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并未就沟通会议作出任何对双方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书,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组织该会议,仅仅是听取双方对案件当中相关问题的意见,并未达成任何共识,故证人关于会议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缴税事宜,办理时提供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区地税局从判决书内容无法认定其不动产过户价格,无法核定其税款。经开区地税局与契税分局沟通无果后向郑州新区地税局税政二处进行情况反馈,税政二处给予的反馈意见为:按照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中处理建议结果的价格区间确定不动产过户计税价值。

2016年12月9日,同盛公司向经开区地税局提供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申报表(房屋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情况说明》、买卖双方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豫郑鑫辉评字[2016]Z11002C《计税价值评估报告》、《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房屋销售)》等资料进行缴税申报。经开区地税局根据同盛公司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同盛公司于当日向经开区地税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建筑物-二手房)4684298.91元。

同盛公司对该税务征收行为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郑州新区地税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13日作出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与昌茂公司房屋转让项目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进行征收增值税税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经开区地税局税务征收决定及郑州新区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同盛公司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有异议而发生纳税争议,原告按照被告经开区地税局的征收决定缴纳税款,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二被告认为原告申报纳税后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征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以此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规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同盛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茂公司提供资金,以同盛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昌茂公司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根据上述规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上的合作建房。故此,原告申请将其名下部分房屋转移登记至昌茂公司名下,二被告认定原告不能按照合作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本案中,原告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的《情况说明》显示合作建房期间的票据大部分已丢失,很多建筑费用没有发票。原告第一次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转移登记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元,被告经开区地税局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进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基于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故此,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作为计税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对原告同盛公司作出的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的决定,被告郑州新区地税局维持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

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航海东路1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稳,税政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2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被告经开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缴税事宜,办理时提供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区税务局从判决书内容无法认定其不动产过户价格,无法核定其税款。经开区税务局与契税分局沟通无果后向郑州新区税务局税政二处进行情况反馈,税政二处给予的反馈意见为:按照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中处理建议结果的价格区间确定不动产过户计税价值。

2016年12月9日,同盛公司向经开区税务局提供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申报表(房屋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情况说明》、买卖双方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豫郑鑫辉评字[2016]Z11002C《计税价值评估报告》、《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房屋销售)》等资料进行缴税申报。经开区税务局根据同盛公司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同盛公司于当日向经开区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建筑物-二手房)4684298.91元。

同盛公司对该税务征收行为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郑州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郑州新区税务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13日作出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与昌茂公司房屋转让项目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进行征收增值税税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经开区税务局税务征收决定及郑州新区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同盛公司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有异议而发生纳税争议,原告按照被告经开区税务局的征收决定缴纳税款,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二被告认为原告申报纳税后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征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以此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规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同盛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茂公司提供资金,以同盛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昌茂公司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根据上述规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上的合作建房。故此,原告申请将其名下部分房屋转移登记至昌茂公司名下,二被告认定原告不能按照合作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本案中,原告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合作建房期间票据不足的《情况说明》显示合作建房期间的票据大部分已丢失,很多建筑费用没有发票。原告第一次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转移登记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元,被告经开区税务局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进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基于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原告应纳税额。故此,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作为计税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对原告同盛公司作出的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的决定,被告郑州新区税务局维持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税务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该决定书以无效判决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是合作建房错误;2、该决定书以法发[1996]2号之规定来否认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合作建房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3、该决定书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003号文为依据否认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为合作建房,无效力。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税务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对同盛公司和昌茂公司合作建房项目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进行征收增值税并重新核定税收。

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事实与理由:关于房屋计税价格,上诉人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税房屋评估的《计税价值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申报资料予以受理,申报的计税价格符合郑州新区税政二处出具的按照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分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的要求,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依法对此进行了税费征收,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税费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建筑物-二手房)4684298.91元税费。上诉人上诉称重新核定税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符合以合作建房计税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申报房屋买卖征税,未按合作建房进行税款征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征税的计税的房产价值98370277.01元是由其提供的,也是其主动同意的计税价格,现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税收等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税务局辩称:一、经开区税务局对上诉人所作的增值税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税务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2018年7月16日,原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新机构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18年7月3日,原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与原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新机构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7年5月17日,原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合作建房;二是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纳税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合作建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规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同盛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茂公司提供资金,以同盛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昌茂公司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上的合作建房,二被上诉人认定其不能按照合作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本案中,上诉人纳税申报时提交材料显示建房期间的票据大部分已丢失,且其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转移登记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元,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进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上诉人应纳税额。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因此,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作为计税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对上诉人同盛公司作出的按照不动产交易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的决定,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税务局维持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何世军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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