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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行初101号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521行初101号

原告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广泰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平桥区地税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该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张国权,被告平桥区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广泰公司诉称,一、被告以偷税处罚原告,但是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63条定义偷税的种种行为,被告以偷税定性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二、被告仅依据原告少缴税款的事实,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63条定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的纳税申报人员到被告处申报和缴纳税款,被告并没有要求再申报其他事项或者缴纳其他税费,原告并非专业人员,也不知申报哪些事项,被告对本案少缴税款应负相应的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被告自发现原告有未申报、未缴纳的税款,应责令限期申报,限期缴纳,而不是直接作出处罚,且本案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多次阻止原告申辩发言,经原告多次申请拒不回避,本案听证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平桥区地税局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财产税缴纳印发的财税地(1986)8号文件。

被告平桥区地税局辩称,原告偷税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之说,更不存在其应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应负责任的任何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平桥区地税局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平桥区地税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信市地税发(2016)28号文件;2、平地税(2016)1号文件;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证明本案来源是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7、税务检查告知书及回证;8、税务检查证,行政执法证两证出示情况确认书;9、检查证,执法证复印件;10、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证明被告按照税务机关的程序的要求,要求原告提供交税事项材料;1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按照征收法准备将原告的账薄进行审查;12、调账通知书,回证及清单;13、信平地税询(2016)1号、2号询问通知书及回证;1-13项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1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例行检查;1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原告方存在严重的偷税情节;16、信市直税通(2013)0913号、信市直税通(2014)07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证明早在2015年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每月15号之前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申报;17、2011-2016年纳税申报情况,证明从2011年起原告应申报的税种,原告说其不知道应缴纳的税种是不成立的,2013年、2014年被告方立案调查后,依然要求原告申报,而原告并未申报,有的是虚假申报;18、账页及收据复印件;19、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5年原告已经产生租赁收入;20、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21、地税稽询(2017)1号询问通知书及回证;22、询问笔录及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方产生了经营性收入;2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回证,原告没有提出复议,证明原告方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24、处罚告知书及回证;25、听证申请书;2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回证;27、听证主持人授权书;28、文赢律师事务所公函;29、委托书及有关资料;30、听证笔录;3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32、税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说不应缴纳房产税是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信阳广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不具有证明内容;对证据15认为,对税收的数额有异议,对2011年之前的数额没有进行核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16认为,该通知没有讲明应缴税种、税率,而且这是2013年的通知,然而作出处罚算的数额是2015年的;对证据17认为,原告每期申报都没有申报房产税,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要申报房产税,并非拒不申报,对于没有申报的,被告应告知原告;对证据19认为,对原告的出租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出租的不是商品房,所以不应纳税;对证据20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所建的是临时建筑,不应缴纳房产税;对证据21、22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被告具有猜测性,原告并非不提起行政复议,而是规定要先缴纳税款再提起复议,而原告面临濒临破产的局面,交不起税款;对证据25-30认为,这些证据从形式上看,给了原告听证权利,实质上剥夺原告的权利。听证中并不是双方平等的申辩,且听证主持人在原告申请回避后,拒不回避,听证是被告再次补充收集处罚原告证据的过程;对证据31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就听证意见对原告进行告知;对证据32认为,对税票本身没有意见,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申报房产税,因此并不存在偷税的情形,处罚是错误的。

被告平桥区地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8日,被告平桥区地税局收到信阳市地税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后,对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书,10月19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10月20日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0月26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1)你公司应对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情况按月如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2)限你公司于每月征收期15日内到信阳市羊山中心税务所办理上述涉税事宜。”2017年3月16日,被告根据其检查的情况,作出信平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于15日内缴纳各项税款1776101.16元及滞纳金,原告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原告述称其因无力提供担保)。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3月24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4月6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你公司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少缴纳营业税443106.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017.45元,印花税8862.20元,房产税1063454.94元,土地使用税207504.96元,合计1753945.82元……根据相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53945.82元三倍罚款5261873.46元。”原告在被告检查期间缴纳了部分税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税收案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交办函对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其职责所在。被告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偷税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不存在房产税,因此没有申报,理由是该房屋是为了实现六城联创,与羊山新区合作,羊山新区提供土地,原告进行建设,相关税收不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故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各县局的重大案件涉税金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系重大案件。本案中,被告查处原告涉税案件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故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于程序违法。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胡汉青

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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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5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因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诉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收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张国权,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吴启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平桥区地税局收到信阳市地税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后,对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书,10月19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10月20日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0月26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1)你公司应对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情况按月如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2)限你公司于每月征收期15日内到信阳市羊山中心税务所办理上述涉税事宜。”2017年3月16日,被告根据其检查的情况,作出信平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于15日内缴纳各项税款1776101.16元及滞纳金。原告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原告述称其因无力提供担保)。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4月6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7年4月13日作出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少缴纳营业税443106.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017.45元,印花税8862.20元,房产税1063454.94元,土地使用税207504.96元,合计1753945.82元……根据相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53945.82元三倍罚款5261873.46元。”原告在被告检查期间缴纳了部分税款。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税收案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不存在房产税,因此没有申报,理由是该房屋是为了实现“六城联创”,与羊山新区政府合作,羊山新区提供土地,原告进行建设,相关税收不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各县局的重大案件涉税金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系重大案件。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该内部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行为属偷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偷税故意,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及时向税务机关申办了税务登记,所有收入全部入账,并按照纳税标准提取税金计入账簿,没有伪造变造和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税务稽查局认定其存在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依据是其主动提供的自2009年以来的账本数据,故其没有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时效为五年,亦不应给予处罚;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不存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且其从未接到有关该税的申报通知,不应定为偷税;上诉人连续按期的零申报,并未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税务稽查局管理、检查失职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5年第7号)明确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必须启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被诉处罚违反了该程序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且被诉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公平救济的权利。(三)被诉处罚没有考虑上诉人特定历史原因、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显失公正。涉案项目是政府考虑上诉人为支持“六城联创”所做的贡献,通过建设临时房屋的措施来弥补其损失,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处罚应从轻或减轻。请求改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经过了集体研究讨论,程序并无不当,其内部如何讨论及决策过程,无需向被上诉人公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而一审却判决确认违法,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5年第7号)“各县(市)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包含滞纳金、罚款)在1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进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未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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