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5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因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诉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税收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张国权,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吴启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平桥区地税局收到信阳市地税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后,对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书,10月19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10月20日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0月26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1)你公司应对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情况按月如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2)限你公司于每月征收期15日内到信阳市羊山中心税务所办理上述涉税事宜。”2017年3月16日,被告根据其检查的情况,作出信平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于15日内缴纳各项税款1776101.16元及滞纳金。原告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原告述称其因无力提供担保)。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4月6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7年4月13日作出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少缴纳营业税443106.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017.45元,印花税8862.20元,房产税1063454.94元,土地使用税207504.96元,合计1753945.82元……根据相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53945.82元三倍罚款5261873.46元。”原告在被告检查期间缴纳了部分税款。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税收案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不存在房产税,因此没有申报,理由是该房屋是为了实现“六城联创”,与羊山新区政府合作,羊山新区提供土地,原告进行建设,相关税收不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各县局的重大案件涉税金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系重大案件。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该内部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行为属偷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偷税故意,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及时向税务机关申办了税务登记,所有收入全部入账,并按照纳税标准提取税金计入账簿,没有伪造变造和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税务稽查局认定其存在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依据是其主动提供的自2009年以来的账本数据,故其没有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时效为五年,亦不应给予处罚;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不存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且其从未接到有关该税的申报通知,不应定为偷税;上诉人连续按期的零申报,并未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税务稽查局管理、检查失职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5年第7号)明确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必须启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被诉处罚违反了该程序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且被诉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公平救济的权利。(三)被诉处罚没有考虑上诉人特定历史原因、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显失公正。涉案项目是政府考虑上诉人为支持“六城联创”所做的贡献,通过建设临时房屋的措施来弥补其损失,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处罚应从轻或减轻。请求改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经过了集体研究讨论,程序并无不当,其内部如何讨论及决策过程,无需向被上诉人公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而一审却判决确认违法,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5年第7号)“各县(市)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包含滞纳金、罚款)在1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信阳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进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未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信平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