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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行审409号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702行审409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县古固寨产业集聚区绿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地税企社征字[2017]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企社征字[2017]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企社征字[2017]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作出的新地税企社征字[2017]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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