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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终88号冯晓磊与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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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磊与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5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磊,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昌,局长。

上诉人冯晓磊因诉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亦应符合这些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已经获取的信息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作出回答;应该是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行政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同时,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确知该信息实际存在而不是主观推测,并应明确说明该信息记录、保存的形式或载体。本案中,冯晓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公开的不是具体的政府信息,而是冯晓磊对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就相关问题进行发问的回答,且冯晓磊申请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公开相关信息时,并不能确定相关信息是否确实存在,冯晓磊也未能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记录、保存的形式或载体。综上所述,冯晓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冯晓磊的起诉。

上诉人冯晓磊上诉称:冯晓磊2015年5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冯晓磊母亲冯某2012年12月敲诈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国家机关时,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是否采取了报警方式依法维权。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截止冯晓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明显违法。冯晓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冯晓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冯晓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该局公开冯晓磊母亲冯某2012年12月敲诈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国家机关时,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是否采取了报警方式依法维权。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截止冯晓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冯晓磊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二、判决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冯晓磊的申请给予答复。2015年7月21日,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延期审理申请书,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对内黄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冯晓磊申请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冯晓磊母亲冯某2012年12月敲诈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国家机关时,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是否采取了报警方式依法维权。冯晓磊的该项申请属于要求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冯晓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未经公开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冯晓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晓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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