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银与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8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银,女,汉族,1947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秦基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素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庆银诉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税务稽查职责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银,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焦作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亮、闻新华,被上诉人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焦作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敬芝、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稽查局举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偷税。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实施了查处。2005年12月29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做出破产分配方案,经公开拍卖第一顺序受偿率为10%,第二、三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稽查局不承担缉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前违法偷逃税赋危害国家财政积累行为的失职行为。当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焦作稽查局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履行了该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对原告李庆银举报事项予以当面告知。主要内容有:1、经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自身不存在偷税问题;2、该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刘顶山、闵献成个人经营期间,经查刘顶山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未缴增值税11.36万元,闵献成应缴未缴增值税0.65万元,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应纳税款上负连带责任;3、执行:税务机关已与公安机关结合积极追缴(刘顶山、闵献成)税款,公司已经破产,无清偿能力;4、兑奖: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6、7条,目前兑奖不具备条件。当日,原告李庆银在该告知书中签名。
原审认为,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依法负有税收征管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李庆银的举报相关偷税线索后,认为被告焦作稽查局、焦作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具有起诉的资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庆银申请复议后,被告焦作国税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作为复议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受举报后已经予以查处。复议决定作出后,按照复议决定予以履行并告知了原告李庆银,也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李庆银要求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庆银的诉讼请求。
李庆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赔偿上诉人交通费、邮件费及精神损害费等五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河南省中达信会计事务所2004年11月30日进行的评估与测算,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从1993年到破产期间未交税款共计2026141.55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出现应交未交的税款的证据,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交,而两被告未提交。2、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05年2月19日、20日派三名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到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稽查,却编造出“职工情绪很激动,正在闹事,无法联系到有关财务人员”的谎言,事实上2005年春节前后财务会计、出纳均在厂内办公。3、原告为了让国税局认真执行(2008)1号焦国税行政复议决定书,曾经多次用《信访申请书》的方式提出要求,而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正当要求、拒不查证原告举报案件的证据线索,是不作为、失职的行为。
被上诉人焦作国税局答辩称,被答辩人李庆银申请复议后,答辩人焦作国税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作为复议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受举报后已经予以查处。被答辩人李庆银要求答辩人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李庆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诉求没有任何联系,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稽查局答辩称,1、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举报后已经依法予以查处。复议决定作出后,按照复议决定履行书并书面告知了被答辩人李庆银,且告知书有被答辩人李庆银的签字确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答辩人李庆银要求答辩人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等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李庆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诉求没有任何联系,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庆银以焦作稽查局不承担有关稽查职责为由向焦作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焦作稽查局应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2009年10月13日,焦作稽查局就有关事项书面对李庆银进行了告知。因此,焦作国税局和焦作稽查局分别履行了各自的复议和告知义务,李庆银认为焦作国税局和焦作稽查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庆银上诉称要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李庆银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且也无证据证明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庆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