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南  >  豫0882行审43号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河南福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豫0882行审43号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河南福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09-29 豫0882行审43号 我要评论

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河南福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豫0882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天兴,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福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忠,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沁阳市非税局)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沁财政征字第00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局作出(2016)沁财政征字第00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河南福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春源公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该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福春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财政征催字(2016)第001号催告通知,该催告书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沁财政征字第00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翠霞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继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