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敏与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211行初47号
原告张凤敏,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72076-3。
法定代表人陈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刁佰朝,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凤敏诉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契税分局),第三人开封市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告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行辖终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张卫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930000元。后因机构改革,开封市契税征收所归属市地税局契税分局。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2日,原告和羊洋公司、建设公司签约,购买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楼下从南往北4号房屋(竣工后编号变更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下称诉争房屋)。2005年5月底交付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证至今。2016年1月19日(2015)汴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林场名下,张凤敏要求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已不能实现。诉讼中查明林场与建设公司2004年1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单价3980元/㎡。2005年8月29日,林场与张文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同一房屋,申报虚假单价2459元/㎡,总房款854210元,持虚假契税完税证于2005年9月5日取得“汴房地权证字第(232153)号”权属登记。其应缴契税55300元,实交契税37200元,逃避契税18100元。林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3%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属犯罪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契税暂行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额,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办理权属登记(即先税后证)。被告作为本辖区契税征收机关,对契税减免法律法规、房地产市场价格十分熟悉;其依据第三人虚假申报不合理交易价格,作出减征契税行政行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第三人林场违法虚报房屋交易价格,逃避契税损害国家利益,并持虚假完税证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征收第三人契税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林场逃避契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2005年8月31日征收林场与张文亮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营业房契税款37200元,作出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被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相关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林场作出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相对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了林场名下,判决书证明房屋归林场所有,原告和纳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林场购买房屋并依法缴纳契税并无不当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两份(票号0667096、0667097,纳税人为林场);2、契税缴款单两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票号为0665878,纳税人为张文亮);4、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一份;5、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均是虚假的。被告未提供审查、审核表,主体不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要填报表和发票,审核完整性后才能办理征收契税。第三人没有提供发票,主要计税依据虚假,属程序不合法。第三人与建设公司2004年1月14日签订转让合同,价格是3980元/㎡。备案成交价却为2459/㎡元。评估报告显示单价为2678元平方米,三个不同的价格。签约价格是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备案价格是交纳契税时的价格。对证据4,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无评估人员资格,无注册证号,主体资格不合法。评估程序违法。根据评估规范规定,房地产评估的正规程序有八项,被告提供的却只有结果,其他程序全部没有,且评估报告结论错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采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3年3月22日张凤敏购房合同一份;2、2003年3月22日洋洋公司出具张桂杰10万元房款一份;3、2004年1月13日洋洋公司出具张自林10万元房款一份;4、2004年1月13日张文亮与孙红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5、1993年3月26日张凤敏结婚证、身份证明三份;6、2016年11月24日,羊洋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7、2013年5月23日,林场民事诉状一份;8、2005年至2016年孟昭杰租赁房屋协议四份;9、2016年(2015)汴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0、2004年1月14日,林场与建设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11、2005年8月29日林场与张文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12、2005年8月31日,林场缴纳契税完税证一份;13、2005年8月31日,林场与张文亮房地产过户单一份;14、2005年9月5日,林场(232153)号产权证一份;15、2005年9月5日,林场(232152)号产权证一份;第三组证据:16、2014年(2013)顺民初字第722号判决书一份;17、2003年3月28日,任翠琴购房合同一份;18、2002年12月26日明文生购房发票一份;19、2015年10月9日明文生税收缴款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张凤敏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文亮和林场。原告也不是利害关系人。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了林场名下,判决书证明房屋归林场所有,原告和纳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毛纺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拆迁改造毛纺厂劳动路南段的家属院。毛纺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羊洋集团公司。2003年3月22日,原告张凤敏以其曾用名张桂杰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凤敏购买毛纺厂的位于顺河区劳动路从南往北单元4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3700元/㎡,合计价款183150元,第一次交款100000元,余款在2003年5月底前交清。2004年元月31日前毛纺厂将房屋交付给张凤敏。张凤敏交款100000元,羊洋集团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剩余83150元2003年5月底前结清。2004年3月2日,羊洋集团公司与张文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张文亮在劳动路毛纺厂生活区10号非住宅房13间,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由毛纺厂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张文亮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6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47.24平方米,产权归张文亮所有。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楼北单元1层2号、面积为347.2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张文亮。2005年8月18日,张文亮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2005年8月29日,张文亮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张文亮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9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为930000元。2005年9月5日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产权人为林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毛纺厂、羊洋集团公司、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亮第三人林场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文亮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张文亮与开封市林场交易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汴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凤敏与第三人毛纺厂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购买房屋的具体楼号,是否包括在张文亮被安置的“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内,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张文亮与林场买卖上述房屋过程中,被告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征收林场契税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凤敏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主张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景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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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敏、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2行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敏,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刁佰朝,场长。
张凤敏诉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契税分局),第三人开封市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21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张凤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930000元。后因机构改革,开封市契税征收所归属市地税局契税分局。
一审查明,2001年11月30日,毛纺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拆迁改造毛纺厂劳动路南段的家属院。毛纺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羊洋集团公司。2003年3月22日,原告张凤敏以其曾用名张桂杰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凤敏购买毛纺厂的位于顺河区劳动路从南往北单元4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3700元/㎡,合计价款183150元,第一次交款100000元,余款在2003年5月底前交清。2004年元月31日前毛纺厂将房屋交付给张凤敏。张凤敏交款100000元,羊洋集团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剩余83150元2003年5月底前结清。2004年3月2日,羊洋集团公司与张文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张文亮在劳动路毛纺厂生活区10号非住宅房13间,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由毛纺厂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张文亮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6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47.24平方米,产权归张文亮所有。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楼北单元1层2号、面积为347.2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张文亮。2005年8月18日,张文亮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2005年8月29日,张文亮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张文亮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9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为930000元。2005年9月5日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产权人为林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毛纺厂、羊洋集团公司、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亮、第三人林场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文亮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张文亮与林场交易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汴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凤敏与第三人毛纺厂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购买房屋的具体楼号,是否包括在张文亮被安置的“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内,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张文亮与林场买卖上述房屋过程中,被告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征收林场契税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凤敏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主张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凤敏的起诉。
张秀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当以民事二审判决为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诉请办证的房屋已登记在林场名下而无法实现,诉争是同一房屋,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林场取得产权证的前提基础是房屋买卖契约行为、征收契税行为。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诉请是解决征税行政行为,并非民事纠纷,上诉人依据有效合同占有的房屋与林场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是同一房屋,二者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故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并不完全相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合同标的的房屋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政行为,契税因财产转移而征收,而非确定财产权。上诉人不是该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征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卫斌
审 判 员 赵晓松
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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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张凤敏税务行政管理(税务)管辖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2行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法民,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敏,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审第三人:开封市林场。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东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刁佰朝。
上诉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税务征收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葛冀鲁
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