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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行初48号张自林与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自林与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211行初48号

原告张自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办事处阀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72076-3。

法定代表人陈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刁佰朝,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自林诉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契税分局),第三人开封市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告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行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张卫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930000元。后因机构改革,开封市契税征收所归属市地税局契税分局。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和羊洋公司、建设公司签约,购买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营业房一间(竣工后编号变更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下称诉争房屋)。2005年5月底交付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证至今。2016年1月19日(2015)汴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林场名下,张自林要求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已不能实现。诉讼中查明林场与建设公司2004年1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单价3980元/㎡。2005年8月29日,林场与张文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同一房屋,申报虚假单价2459元/㎡,总房款854210元,持虚假契税完税证于2005年9月5日取得“汴房地权证字第(232153)号”权属登记。其应缴契税55300元,实交契税37200元,逃避契税18100元。林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3%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属犯罪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契税暂行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额,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办理权属登记(即先税后证)。被告作为本辖区契税征收机关,对契税减免法律法规、房地产市场价格十分熟悉;其依据第三人虚假申报不合理交易价格,作出减征契税行政行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第三人林场违法虚报房屋交易价格,逃避契税损害国家利益,并持虚假完税证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征收第三人契税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林场逃避契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2005年8月31日征收林场与张文亮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营业房契税款37200元,作出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被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相关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林场作出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相对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了林场名下,判决书证明房屋归林场所有,原告和纳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林场购买房屋并依法缴纳契税并无不当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羊洋集团公司与张文亮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票号为0665878,纳税人为张文亮);3、张文亮拆迁协议;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征收契税的相对人是张文亮和林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均是虚假的。被告未提供审查、审核表,主体不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未审查第三人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要填报表和发票,审核完整后才能征收契税。第三人没有提供发票,主要计税依据虚假,属程序不合法。第三人与建设公司2004年1月14日签订转让合同,价格是3980元/㎡。备案成交价却为2459/㎡元。评估报告显示单价为2678元平方米,三个不同的价格。签约价格是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备案价格是交纳契税时的价格。因此,上述证据均是虚假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4年10月12日张自林购房合同一份;2、2004年10月12日张文亮出具收到张自林13万元房款的收到条一份;3、2004年1月6日张自林5万元房款收款收据一份;4、张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2013年5月23日,阀门社区出具的张凤敏、张自林系兄妹关系的证明一份;6、2014年11月24日,羊洋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7、2013年5月23日,林场民事诉状一份;8、2005年至2016年孟昭杰租赁房屋协议四份;9、2016年(2015)汴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0、2004年1月14日,林场与建设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11、2005年8月29日林场与张文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12、2005年8月31日,林场缴纳契税完税证一份;13、2005年8月31日,林场与张文亮房地产过户单一份;14、2005年9月5日,林场(232153)号产权证一份;15、2005年9月5日,林场(232152)号产权证一份;第三组证据:16、2014年(2013)顺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一份;17、2003年3月28日,任翠琴购房合同一份;18、2002年12月26日明文生购房发票一份;19、2015年10月9日明文生税收缴款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张自林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文亮和林场。原告也不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了林场名下,判决书证明房屋归林场所有,原告和纳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毛纺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拆迁改造毛纺厂劳动路南段的家属院。毛纺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羊洋集团公司。2004年10月12日,原告张自林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自林购买毛纺厂的位于顺河区劳动路2号楼营业房,面积45平方米,3650元/㎡,合计价款164250元。当天张自林将13万元交给张文亮,2004年1月6日向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交纳5万元。2004年3月2日,羊洋集团公司与张文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张文亮在劳动路毛纺厂生活区10号非住宅房13间,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由毛纺厂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张文亮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6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47.24平方米,产权归张文亮所有。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楼北单元1层2号、面积为347.2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张文亮。2005年8月18日,张文亮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2005年8月29日,张文亮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张文亮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9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为930000元。2005年9月5日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产权人为林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毛纺厂、羊洋集团公司、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亮、第三人林场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文亮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张文亮与开封市林场交易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顺河区法院以(2015)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汴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自林与第三人毛纺厂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购买房屋的具体楼号,是否包括在张文亮被安置的“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内,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张文亮与林场买卖上述房屋过程中,被告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征收林场契税的行政行为,原告张自林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主张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景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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