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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882行审42号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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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豫0882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天兴,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亚,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靳亚方,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沁阳市非税局)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沁财城征字第006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景瑞纸业)在柏香镇新济公路南侧汽车训练场东侧建设的“年产10万吨生活用纸”项目第一后加工车间占地面积66641平方米(99.96亩)。按照《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沁政(2011)64号和《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确定工业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沁政(2013)40号规定,应征收该公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499400元。因该公司未缴纳,沁阳市非税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沁财城征字第006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沁阳市景瑞纸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499400元。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送达了被申请人沁阳市景瑞纸业。被申请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义务。2016年9月24日,经沁阳市非税局催告,沁阳市景瑞纸业仍未履行义务。沁阳市非税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沁财城征字第006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翠霞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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