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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崔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崔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登封市大禹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蔡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93年12月从登封市建筑开发公司购买门市房二间,未缴纳契税。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申报契税,获得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应纳税额2750元,逾期天数7486天,滞纳金20042元。原告不服,认为以前多次缴纳税款,被告不予办理,现要求缴纳税金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产生的原因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不应当缴纳。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征收原告应缴税款,滞纳金原告不予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对被告要求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不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既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税款滞纳金不是本人原因造成,不应该交,被上诉人应依法征收税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先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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