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战胜与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战胜,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战胜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此案。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战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田华,证人朱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中止了此案的审理。经多次协调无果,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胜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作出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08年转让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73700元及印花税1500元。原告依据以上处理决定书缴纳了部分税款的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计税依据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当时就向被告单位承办本案的朱某副局长提出申请,请求提供担保后进行复议。而朱某副局长以被告局领导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原告提供担保、并且要求原告必须交纳全部税款后再进行行政复议为理由拒绝对原告的担保申请予以审查。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纳税机关的纳税决定交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有权利选择提供担保后进行行政复议。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当无条件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而被告承办本案的朱某副局长在原告向其提出担保申请时,以被告局领导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原告提供担保后进行行政复议为理由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予以审查。
原告陈战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存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肖存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递交过担保申请书及其它资料,被告拒绝受理审查原告的申请。2、录音光盘二张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通电话时,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陈述曾向被告提供过担保申请书和其它有关资料,被告拒绝审查。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担保申请被拒绝时,原告将其提供担保申请书分别张贴在被告大门、办公室、稽查分局的门上,并拍下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担保申请,被告拒绝审查。4、提供担保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担保申请,但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又将申请书贴到被告单位并拍下照片。5、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2010)豫地完电0590324、0590325、0590656、0590676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决定书后,交纳了部分税款。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成立。(1)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按照规定提供的纳税担保文书,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或其物权证明,没有收到过保证人的书面保证文件。(2)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的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或口头的意见反映。(3)复议机关没有收到原告对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反映被告存在不接受其纳税担保资料,从而影响其复议申请的材料。(4)原告提出的已经向被告递交“担保申请书”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且违背常理。可见,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因而,其主张的被告为对其提供的纳税担保进行审查的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1)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纳税担保是要式行为。包括: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税务机关确认;除递交纳税担保书外,还应递交保证人签章的保证书、担保财务权属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等。提出纳税担保并不是由纳税人递交一份“担保申请书”就成立,而是需要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按规定递交一系列的文书和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递交“担保申请书”,明显不符合提供纳税担保的要求,不能视为已经按规定提出了纳税担保请求。(2)《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就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这些规定,即使原告提供纳税担保,也应当在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供,即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2010年5月20日后的15天之内提出。而原告主张的其提出“担保申请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上旬,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可见,即使不考虑原告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原告张贴或递交所谓“担保申请书”的做法,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据以说明原告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纳税担保请求,不意味着被告有审查或答复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三、本案不存在因被告的受理制度不完备造成原告不能就其中申请举证的事实。就税务机关如何办理纳税担保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规定了法定的纳税担保办理规则,设计了纳税担保受理和办理的表格和文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规程》,就纳税担保的受理和具体办理均有明确的流程规定、职责分工并附具了有关格式文书。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问题,更不可能出现因被告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过纳税担保申请。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原告证据的疑点,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接收或签收“担保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以张贴“担保申请书”来证明被告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通过邮寄或其他法定方式递交“担保申请书”,或寻求法律救济,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接收或签收“担保申请书”之日到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定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开展税收执法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荥地税通(201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豫地完电0590324、0590325、0590656、0590676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并部分履行的事实。4、荥地税罚(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已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5、郑政行复办(复转函)字(2010)584号行政复议案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0)5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地税复答字(2010)00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地税复决字(20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1)2010年8月26日原告因不服荥地税罚(2009)01003号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2)2010年8月复议期间,原告从未向复议机关提出其曾向被告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未果的有关情况;(3)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即是被告作出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复议机关已对该项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6、行政诉讼答辩状、(2011)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6、7证明了:(1)2010年11月,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荥地税罚(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及荥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证明原告未就其纳税担保和被告不作为事项提出说明或辩解的事实。8、投递邮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证人肖存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9、关于印发《荥阳市2010年廉政风险三星评估四级防范工作机制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荥办(2010)31号)、单位廉政风险三星评估表(样表)、单位廉政风险等级及防范措施一览表(样表)关于征集廉政风险三星评估四级防范工作机制建设星级牌设计制作方案的公告、荥阳市大河礼仪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荥阳市大河礼仪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廉政风险星级牌的照片,用以证明:照片中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中所放绿色桌牌系廉政风险星级牌,由荥阳市大河广告礼仪有限公司为该局制作,完成时间在2010年9月2日;10、宋永强、张海东、宋波勇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税务机关大门和办公楼没有发现过原告张贴的纳税担保申请书;11、证人朱某、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三组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百条,用以证明:(1)被告系行使税收执法权的法定机构。(2)纳税争议的范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前提条件。1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用以证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及税收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的依据。1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附件,用以证明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有具体的实施办法。15、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担保事项的业务流程及相关文书,用以证明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事项的办理有具体的制度要求和规范的文书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的工作单位,职务,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证言中说与陈战胜到被告处送资料,资料指的什么没说清楚,证言只证明陈战胜进去我局,是否送给我们都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过程中陈战胜与朱某只是在探讨,而且一直在说行政赔偿问题,录音是偷录的,而且原告明显是诱导,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大部分内容都与纳税担保无关,主要是关于行政赔偿和减少税款的事情,两个证人都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时间有异议,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拍摄时间,三张照片中没有一个人,如果被告拒绝原告的担保申请,被告是公开的办税机关,不可能没有一个人,原告不想让人知道他拍照,和他的拍照时间,三张照片中的担保申请书是同一张,证明原告拍了之后就取走了,根本没有留在税务机关,被告无法见到该申请书,税务机关发过的牌只有这一种是绿色的,征集的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直到9月才制作完成;证据4有异议,复印件应当是黑色而不是红色,担保申请只是原告单方面手写的材料,随时可以写,不能证明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5、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无力继续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向被告提出担保申请;证据4-7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复议情况的证据;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对原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标牌就是被告所称的廉政风险星级牌,也不能证明是在2010年9月2日完成的;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14、15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送达过。朱某在整个录音中提到过担保,也说到提供担保不行,证人今天的证言是有准备的,在录音中也没有说到探讨,证人明确说出房子不能担保,误导原告在担保过程中拉长了期限。在通话之前,原告确实找了证人,要求担保,作为副局长的证人没有同意。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对陈战胜作出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战胜:我局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对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缴纳地方税收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当事人陈战胜2008年股权转让净收益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573700元,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缴纳印花税15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九)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陈战胜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57370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当事人陈战胜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印花税150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行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0年6月10日至29日,原告分四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滞纳金共计26万元。后原告陈战胜在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门口及办公场所内张贴了提供担保申请书,以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剩余税款为由,向被告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本案中,原告陈战胜称其向被告提出了纳税担保申请,在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在被告处张贴了提供担保申请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肖存出具的一同与原告到被告处递交过担保申请书及其它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及原告在向被告处张贴提供担保申请书的照片,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受理纳税担保申请的登记制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截止原告2011年7月1日起诉前,被告未针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战胜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